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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时间:2022-08-02

文章供稿|张敏君律师

案情简介

 

 

刘某系A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担任运营总监一职,负责A公司整体的运营和行政事务。2022年5月,刘某以在A公司没有发放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刘某仲裁后,A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应诉。

 

 

裁判结果

 

 

根据双方均确认的证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任职证明、公司章程、协议等,均显示刘某是A公司的监事、股东,从2018年11月6日开始以股东身份负责公司市场运作与管理,推动公司发展。刘某自始任期三年,刘某按照各股东达成协议的要求担任运营总监,为股东所提供劳动的主要目的是获得股东权益,义务来源系基于完成具体事项的临时性委托等,提供劳动的持续性、稳定性以及受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约束程度较弱,且刘某在长达4年的时间也未向A公司主张过工资明显与一般劳动关系有异,故劳动仲裁委对于刘某关于2018年11月起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裁决: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是基于股东身份履行职务还是基于劳动者身份从事相关工作?其与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刘某是A公司的股东,持有A公司的股权,以股东身份出席召开的股东会,也以股东身份进行表决并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工商登记备案申请表》《任职证明》《公司章程》可知,A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刘某担任股东、监事,股权比例为16.9%。为促进公司更好发展,各股东曾对各自负责的岗位以及出勤的天数作出了约定,并签订了《协议》。之后,因疫情原因导致A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的状态,故为处理亏损问题,执行董事于2022年5月10日召开《股东会》。刘某亦以股东身份参加会议并对会议事项进行表决,该事实从A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均可证实。

 

其次,刘某是基于股东以股东身份经营管理公司,其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A公司是基于股东的身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非在A公司的指挥、管理和监督下提供劳动。虽然刘某担任公司的运营总监,负责公司市场运作与管理,但从我方提交的《协议》可知,其他股东在A公司处都担任一定的职务,且都有相应的工作范围,故刘某主张其是基于劳动关系担任运营总监工作无依据。第二,A公司与刘某之间并不具有从属性,虽然《协议》有对每个股东的出勤天数提出要求,该要求只是希望各股东各司其职将公司发展壮大。且A公司实际上从来没有对刘某的考勤进行管理,无论刘某是否存在迟到、早退、休假、请假等情形,都是不需要A公司进行审批或同意,A公司当庭也确认A公司是没有对其进行考勤管理的。且结合刘某当庭的陈述,其主张是平时在第三方公司下班后会过来A公司处坐诊,由此也可印证刘某是不需要考勤的事实。第三,刘某是按照出资比例领取分红而非劳动报酬。本案中,A公司自2018年10月23日成立至今将近四年,从未给刘某发放工资,刘某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A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具体数额,对其长达四年中从未领取过劳动报酬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现在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主张工资完全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由此可见,刘某与A公司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动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刘某一直以来都是以股东身份经营管理公司,与二A公司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故其与二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刘某要求确认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

 

 

结语与建议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卷入选案例(2018)京02民终9053号裁判要旨:二审认为,如果股东所提供劳动的主要目的是获得股东权益,义务来源系基于完成具体事项的临时性委托等,提供劳动的持续性、稳定性以及受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约束程度较弱,报酬金额并非依据适用于用人单位职工的薪酬待遇制度确定,报酬的发放时间也不具有周期性特征,则一般不能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唐缨陈述,成立莹彩益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其原有客户资源,与柯强国、柯强忠分工合作,获取经营收益,故唐缨利用其客户资源为莹彩益公司获取业务,实质上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而非作为受雇者的劳动行为。其次,唐缨未提交证据证明莹彩益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相反,其陈述的为莹彩益公司做业务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和独立性,故本院难以认定其工作行为具有从属性。再次,从报酬上看,唐缨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莹彩益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6年1月17日前曾向该公司索要过工资,唐缨对其长达十余年中从未领取过劳动报酬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曾就莹彩益公司向唐缨支付劳动报酬做出过约定。

 

201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2号裁判要旨:二审认为,劳动关系兼具人身依附性与报酬给付性特征,其实质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在某段期间内持续性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本案中,……如双方持续性地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作为劳动者5年一直未领取劳动报酬与常理不符,张某某未对其作为劳动者缘何5年未领取劳动报酬进行合理解释,亦未就曾向N公司主张权益进行举证,故难以判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之报酬给付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