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信用卡引发的民事纠纷以及刑事责任
时间:2022-09-15
案情简介
张三(化名,下同)于2012年11月24向交行信用卡广州分中心申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领用合约同时对利息,免息还款期、低还,透支利息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收取方式和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交行信用卡广州分中心经审查后向张三发了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该卡消费始于2012年12月3日止于2014年9月19日,其后的交易记录均为产生利息及滞纳金等非消费或取现费用,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欠本金199856元利息12432元其他费用42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593元。
张三陈述该卡不是自己消费使用,是公司同事王二(化名,下同)在使用,王二使用自己和其他同事的卡共计20余张,并且现在已经联系不上,已向公安机关报警立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对王二立案侦查。现交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张三偿还本金以及利息。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交行信用卡广州分中心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张三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领用合约履行自的义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张三应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码,不得将信用卡转让、转借给他人使用,对使用密码交易承担责任等。
结合庭审中张三的陈述可知,张三向交行信用卡广州分中心申领信用卡后,将信用卡交由案外人激活并持有,案外人持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张三均有短信知悉,直至案外人不再偿还信用卡欠款后张三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张三辩称其受到案外人诈骗,现无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张三将信用卡转借案外人使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信用卡项下欠款并因此产生的费用承担违约责任。交行信用卡广州分中心要求张三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领用合约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笔者作为该案代理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针对上述问题,阐述下自己粗略的意见及看法。
民事责任:张三是否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张三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首先,根据张三本人的陈述,案涉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预留的手机号码、地址是其本人所填,而收到信用卡后,案外人王二亦是在其本人的陪同下使用其手机开通了案涉信用卡。可见,案涉信用卡的领用和开通均是张三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按照张三的陈述,案涉信用卡开通后,其交由了案外人王二使用,并由王二掌握信用卡密码。而且,在长达一年多的使用期间内,张三每期均能收到信用卡账单,对信用卡的使用情况知悉且未向交行信用卡广州分中心提出过异议可见,案外人王二使用案涉信用卡进行消费是经过张三权或默许的。
再次,张三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但从其提交的《案告知书》、《报警回执》,以及其本人的陈述来看,该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案外人王二,而被害人则是其本人,与本案交行信用卡广州分中心与相芝之间的信用卡纠纷属于不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
最后,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交行信用卡广州分中心依约向张三发放案涉信用卡,在核验信用卡账号、密码的情况下准许案涉信用卡进行消费并无不当。张三未在案涉信用卡签名栏上签名而直接将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甚至允许他人设置密码,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分析,张三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刑事责任:张三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张三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王二使用,王二在使用过程中明显涉嫌诈骗罪,因为已经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张三为王二的诈骗提供银行卡,提供激活,使得王二的诈骗行为能够成功进行,张三是有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
结语与建议
依法合理开设银行储蓄卡及信用卡,合理规范的使用,不提前消费,不恶意透支,严禁外借,若有逾期及时与银行联系沟通,达成还款协议,注重自己的信用。若银行卡不慎丢失要及时挂失。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银行卡一定不能外借,不要碍于亲戚、朋友的面子出借银行卡,若出借银行卡牵涉到犯罪活动的,可能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待你的将是相关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