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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时间:202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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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1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31日,投资方甲张三、投资方乙李四、投资方丙王五签订一份《三四五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以各自公司及自然人身份共同组建及运营“广东三四五有限公司”项目,甲方占股40%,公司名称为广州三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公司)、南宁三三物流有限公司;乙方占股30%,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四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四公司);丙方占股30%,公司名称为五五供应链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收益和亏损按各股东占股比例分配和负担,亏损以各投资人出资额为上限。

 

2020年12月31日,四四公司、三三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合作,即日起开始独立运营。2021年4月7日,四四公司与三三公司对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的经营进行对账,其中双方确认应退四四公司的投资款(2020.11.1-2020.12.31),金额为221846.73元,并备注了“等处理完所有事情后(如:欠工资、运费、报销、赔款及其他事宜及驾驶员不再找广州景通闹事、报警后)”。空白处有双方的公司盖章及各自代表人的签名。

 

后因为三三公司迟迟未退还四四公司的投资款221846.73元,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三三公司支付四四公司投资款221846.73元及利息。

 

三三公司辩称:1.双方已约定在处理完三四五项目投资合作期间产生的所有纠纷后,三三公司才负有退回投资款的义务,现相关纠纷尚未解决,三三公司退回投资款的条件未生效;2.双方合作的盈亏情况尚不确定,三三公司已经将司机赵六价值30000元的车辆退回四四公司,在不计算赔偿款或其他费用的情况下,三三公司实际应退投资款为191846.73元。

 

 

 
PART 02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四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4元、保全申请费1629.23元,均由四四公司负担。

 

 

 
PART 03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本案中,经四四公司、三三公司双方确认,涉案《三四五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及对账单均属于公司意志的实际体现,其中对账单中明确记载应退还四四公司的投资款于处理完包括赔款等所有事情后进行支付,虽然该约定并未明确具体待处理的事宜,但深圳市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因“广东三四五有限公司”未成立,故包括四四公司与三三公司在内四个公司应共同承担死者孙七的用工责任,现四四公司确认相关工伤赔偿的仲裁案件尚未结案,即其与被告合作“广东三四五有限公司”期间产生的赔款尚未最终处理,故被告退还投资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在此情况下,四四公司诉求三三公司退还投资款221846.73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PART 04
律师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法律允许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促进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然要求。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具有以下特点:条件是一种将来的或然事实,该事实未来可能发生,未来也可能不发生,具有或然性。

 

三三公司代理律师张敏君@:在本案中,“广东三四五有限公司”尚存在经营期间产生的赔款事宜未最终处理完成,故退还投资款的生效条件并为成就,三三公司目前无须向四四公司支付投资款。

 

 

 
 
 
律师简介
 

 

 

办案律师丨张敏君

编辑丨钟秋宇

审核丨姚申翔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