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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如何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2-09

 

PART 01 案情简介 

某园林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

 

2020年9月到2021年3月,园林公司因与某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卉公司)业务往来,向花卉公司多次出具汇票,出票人为园林公司,收票人为花卉公司,承兑人为园林公司,票据款合计6272542.61元。

 

2021年3月所有票据已届承兑日期,期间花卉公司提示承兑人支付票据款,但未果。

 

后花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园林公司向花卉公司支付票据款6272542.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并请求法院判决地产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园林公司辩称:对原告花卉主张的票据金额没异议,利息由法院依法审查。地产公司与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园林公司与地产公司在办公地址、经营范围、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资产等方面均独立,且有制作独立的财务账簿,是独自运营,自负盈亏,财产独立的企业法人,且双方均通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出具了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三条关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规定。

 

地产公司未答辩。

 

 

PART 02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园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花卉公司支付票据款6272542.61元。

 

二、园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花卉公司支付利息。

 

三、地产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61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园林公司、地产公司负担。

 

 

PART 03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

 

本案涉案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及签章完整,为有效票据。花卉公司对涉案汇票的来源能作合理解释,法院确认花卉公司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花卉公司依法对园林公司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现花卉诉请园林公司支付票据款6272542.61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地产公司的责任问题。园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地产公司,现两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园林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因此地产公司依法应对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地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PART 04 律师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如果认为债务人与其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在追讨债务的案件中直接共同起诉债务人股东,并且直接要求债务人和其股东共同承担责任。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具有更强的控制力,股东与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更容易发生人格混同的问题。那么一人公司股东如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首先,确定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公司形式。《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股东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地产公司应当就其财产独立于园林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其未出庭答辩,最终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举证责任,要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资产等情况进行专项鉴定,并通过提交《财务报表》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实物资产情况等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进行证明。

 

当然,抽薪止沸肯定不及未雨绸缪。一人公司股东应确保公司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清晰明确的财务支付记录,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保留完整的、连续的、无瑕疵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严格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坚持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只要一人公司股东能对上述财务情况举证证明,且债权人未能提出反证或者合理异议的,法院通常会认定股东完成了举证责任,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分离,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主办律师丨王冰冰律师

编辑丨钟秋宇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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