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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能否主张全额返还丈夫赠与“小三”的财产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2-15

PART 01 案情简介 

 

李四(化名,下同)与张三(化名,下同)于201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王五(化名,下同)与张三相识,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李四与王五都在张三公司任职。

 

张三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多次向王五转账,其中:

2016年9月7日分别转账8888元(摘要“辛苦了”)、8888元、14000元;

2016年9月9日分别转账9999.99元、9999.99元;

2016年9月10日转账2013.14元(摘要“昨天的小费钱”);

2016年9月22日转账20131.4元(摘要“对你好的人很多,我希望我是那个”);

2016年9月23日转账2000元;2016年9月25日分别转账2000元、1500元;

2016年9月29日转账33445.20元;

2016年10月1日转账33445.20元;

2016年10月19日分别转账13145.20元、9999.99元;

2016年11月4日转账20131.4元;

2016年11月5日转账19000元;

2016年11月10日转账9999.99元;

2016年11月15日转账50000元;

2016年11月28日转账20131.4元(摘要“还你的两万”);

2016年12月4日转账13145.20元;

2016年12月13日转账9999.99元,

总计311864.09元。

 

后李四发现其丈夫张三向王五转出的上述款项,认为其蕴含示爱的特殊含义,8888元为发发发发、9999.99元为长长久久、2013.14(20131.4)元为爱你一生一世、2000元为爱你、33445.20元为生生世世我爱你、13145.20元为一生一世我爱你。

 

2020年1月13日,李四与张三登记离婚。后李四认为张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五的行为无效,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张三在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向被告王五所作的涉及311864.09元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五向原告李四返还311864.09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五辩称:1.被告并非原告所述在明知原告与被告张三结婚情况下仍与被告张三恋爱同居。2016年8月底,被告就职于张三公司时与之相识,在任职期间,张三以上司身份要求被告购买相关物品(机票、车饰、手表等),故张三向被告的转款均为其偿还被告代为垫付的款项,被告不清楚为何张三将款项转账时带有相关特殊含义,张三在被告就职期间曾对被告进行过追求,但被告在听说其结婚的事实后已立即与之断绝恋爱关系。且2016年9月-12月期间,张三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告借款共计119800元,加上被告代为垫付的机票、车饰等款项,共计146674.6元,故张三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是借款及还款。2.本案原告与被告均是受害方,张三在追求被告期间,称其已离婚,目前单身,且经常以上司身份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相关物资及陪同出差,被告亦为受害者。如法院认为被告收取的款项违反公序良俗应向原告返还,被告认为应先扣除向张三转款及先行垫付的款项共计146674.6元。因原告与张三已离婚,扣除后的剩余款项应视为原告与张三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再予以减半。

 

被告张三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PART 02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确认被告张三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王五转账291864.09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王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四返还款项291864.09元及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PART 03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目前已废止,该条款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在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四与张三对于婚后财产已做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李四与张三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因非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关于张三向王五转账的性质。李四主张张三向王五总计转账311864.09元的性质为赠与,该行为无效,王五应予返还赠与款项及利息。鉴于张三系多次基于不同的给付目的向王五转账总计311864.09元,以上款项的性质及效力,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王五对于转账性质有明确异议的款项为2016年9月10日转账2013.14元、2016年9月29日转账33445.20元、2016年11月15日转账50000元、2016年11月28日转账20131.4元。

 

其中,王五关于2016年9月10日转账的2013.14元的款项性质实为垫付应酬款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关于2016年11月28日转账20131.4元的款项性质,王五辩称该笔款项为张三偿还其代张三出借给案外人的借款,并提交了转账记录及企业信息截图,转账记录载明王五于2016年11月26日向案外人谢思源转账20000元,企业信息截图证明谢思源为张三公司股东,而张三向其转账时亦予以备注“还你的两万”,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法院对于王五关于该笔款项为偿还借款的辩称予以采信,根据转账凭证及王五自认,张三上述转账金额(20131.4元)高于其实际出借的金额(200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2016年9月29日转账33445.20元、2016年11月15日转账50000元,王五辩称上述款项为张三偿还其于2016年9月23日、2016年11月13日向王五所借的30000元、54800元,对此法院认为,首先王五在转账时均未注明款项用途为借贷,张三在转账时亦未予以明确款项用途为返还借款,王五亦未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结合张三在偿还款项时会对款项用途予以备注且部分实际还款金额略大于借款金额的习惯,在王五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王五的上述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除王五对转账性质有争议的款项外,其余转账金额总计206274.35元,其中存在多笔8888元、9999.99元、20131.4元、2000元、33445.20元、13145.20元的转账,上述转账金额数字谐音“发发发发”“长长久久”“爱你一生一世”“爱你”“生生世世我爱你”“一生一世我爱你”,具有表达爱意的含义,而张三在2016年9月-12月期间每月均多次向王五转账,金额大部分为具有特殊寓意的金额,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法院认为上述款项为张三基于其与王五之间的密切关系表白爱意所赠。

 

综上,法院认为张三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内向王五转账的款项,应扣减2016年11月28日的20000元,其余总计291864.09元的转账性质为赠与。

 

关于张三赠与行为的效力。张三在其与李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五赠与上述款项,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应与其配偶李四协商一致,其未经李四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五,事后李四亦未予以追认,张三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损害了李四的合法权益,上述赠与行为无效。

 

关于李四主张王五返还赠与款项及利息的诉请。张三的赠与行为无效,鉴于王五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上述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上述赠与款项,李四主张王五返还赠与款项及利息的诉请有理,法院予以支持,返还款项以赠与金额291864.09为限,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王五辩称应返还的款项中应先扣除王五为张三购买机票、汽车装饰、手表及借款等的费用,法院认为,王五应就双方存在借贷或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购买机票、汽车装饰、手表的款项支出即使真实,王五亦未提交张三要求其代买上述商品并将偿还其支付费用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应扣除张三以生病、撞车等理由急需用钱借款15000元的抗辩,除了转账记录之外王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其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王五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李四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王五另辩称款项应予减半返还,对此法院认为在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张三的赠与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李四与张三现已离婚,但无证据证明李四与张三之间的财产分割系按一般财产分割原则进行分割,而张三亦未抗辩,且李四与张三离婚后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与本案无关,法院对于王五的上述抗辩不予釆信。

 

张三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PART 04 律师结语

 

夫妻共同财产系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关系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依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并且,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另外,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应尊重社会公德。因此,夫或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小三”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本案中,张三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王五发展情人关系,在李四不知情且未经李四同意的情形下,出于示爱的目的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五,张三的这种赠与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因此这种赠与行为无效。由此,王五须全额返还张三赠与的财产。

 

主办律师丨金松律师  王冰冰律师

编辑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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