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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公司招聘的施工工人与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2-15

 

某工程公司突然被劳务公司的工人申请劳动仲裁!

三位工人要求与该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

以便讨要薪资并要求该公司赔偿

一边,工人称被工程公司劝退且被拖欠工资

另一边,工程公司喊冤叫屈

案件的来龙去脉究竟是什么呢?

工人又是否与该工程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呢?

律所过往案例,请接着往下看......

 

PART 01 案情简介 

 

杨某(化名,下同)、梁某(化名,下同)、陈某(化名,下同)三人于2022年3月15日通过别人介绍到A工程公司(化名,下同)的工程项目部施工,在项目部与B劳务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杨某、梁某、陈某的每月工资在签收后,由A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平时工作由王某(化名,下同)、李某(化名,下同)、“梁总”安排,在某信息平台上通过A工程公司的账号进行打卡考勤。 

 

2022 年 7 月开始出现拖欠工资,不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2022年10月17日,杨某、梁某、陈某被微信群通知搬离宿舍,不需要继续上班。

 

杨某、梁某、陈某认为A工程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并于2022年11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

 

一、确认杨某、梁某、陈某与A工程公司在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0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A工程公司向杨某、梁某、陈某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三、A工程公司向杨某、梁某、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四、A工程公司向杨某、梁某、陈某补发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17日的工资。 

 

A工程公司辩称:

A工程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B劳务公司,杨某、梁某、陈某均已与该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工人劳动合同,杨某、梁某、陈某与A工程公司之间从未有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并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杨某、梁某、陈某要求A工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补发工资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A工程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 

 

A工程公司向仲裁委提供了每月工人工资发放确认表格、《***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工人劳动合同》《***劳务费用申报表》《***工程项目部人员花名册》《***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建设领域工程项目全面实施农民工总包代发制度的通知》等证据佐证。

 

 

PART 02 裁判结果

 

仲裁委裁决:

 

驳回杨某、梁某、陈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PART 03 仲裁委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梁某、陈某与A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杨某、梁某、陈某主张与被A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并不能直接明确证明与A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梁某、陈某虽提供有A工程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但结合建筑行业的特殊性,仅凭工程总承包公司的银行账户为工人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能证实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梁某、陈某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证实 A工程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杨某、梁某、陈某,不足以证实其受A工程公司的用工管理,受A工程公司安排提供劳动。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凭证。庭审时,杨某、梁某、陈某均确认A工程公司提供的其与B劳务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末页的签名真实性,虽其对该劳动合同的甲方主体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杨某、梁某、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在劳动合同末页签字,理应知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故本委认可杨某、梁某、陈某与B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相反,A工程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明确证实其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B劳务公司,杨某、梁某、陈某与B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在工地上提供劳动,该劳务公司向A工程公司提供工程部人员花名册,并委托其代发工资,A工程公司的证据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其主张本委予以采信。通过对本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杨某、梁某、陈某主张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与A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 关系的赔偿金、工资差额等请求问题。杨某、梁某、陈某主张上述请求均应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而提起,上述本委已认定杨某、梁某、陈某与A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梁某、陈某上述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PART 04 律师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凭证。本案中,结合A工程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工人劳动合同》《***劳务费用申报表》《***工程项目部人员花名册》每月工人工资发放确认表格、《***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等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杨某、梁某、陈某三人与B劳务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后在工地上提供劳动。故杨某、梁某、陈某三人与B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与A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梁某、陈某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求职签订合同过程中,需认真核对合同各项细则并知悉签订合同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另外,劳动关系最为核心的特征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但杨某、梁某、陈某陈述安排工作的王某、李某、“梁总”并非A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杨某、梁某、陈某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证实A工程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杨某、梁某、陈某,也不足以证实其受A工程公司的用工管理,受A工程公司安排提供劳动。

 

 

主办律师丨钟晓君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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