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派遣劳动者被二次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2-27
案由:劳动争议
被派遣劳动者又再次被派遣
这层层的“枷锁”
无疑给被派遣劳动者带来权益上的损害
究竟被派遣劳动者该如何维权?
谁又该为此承担责任呢?
律所过往案例,请接着往下看......
PART 01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高某(化名,下同)入职A公司(化名,下同),A公司股东为王某1、王某2。随后A公司将高某派遣至B公司(化名,下同)工作。
因B公司承包了C公司(化名,下同)的某钢铁工程项目,B公司又将高某派遣至C公司工作。B、C公司为高某制作工牌“C公司包商入场证,公司名称:B公司,姓名:高某,编号:*****”。
2017年8月1日,高某与A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
2019年7月1日,高某认为A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同时故意拖欠工资,并认为此行为违反劳动法等规定,侵犯了高某的合法权益,遂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7月3日,高某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
1.确认A公司与高某于2016年8月18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连带支付高某2016年8月18日至2019年7月1日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0元;
3.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连带支付高某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工资11900元;
4.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连带支付高某2019年共计10天年休假工资7816元;
5.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连带支付高某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
6.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连带支付高某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000元。
仲裁期间,高某撤回第三项仲裁请求。
仲裁委裁决:
一、确认高某与A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高某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18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377.86元;
三、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高某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619.84元;
四、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高某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
五、B公司对A公司所负的本裁决笫三、四项载明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高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9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高某与A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A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61377.86元;
三、A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支付2018年度及2019年度共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959.86元;
四、A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
五、B公司、C公司对A公司上述第二、三、四项所负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7月12日,二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A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注销,丧失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应发回重审,追加其股东王某1、王某2参加诉讼,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一审追加王某1、王某2参加诉讼。
PART 02 裁判结果
重审一审判决:
一、确认高某与A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王某1、王某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61377.86元;
三、王某1、王某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支付2018年度及2019年度共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959.86元;
四、王某1、王某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
五、B公司、C公司对王某1、王某1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所负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C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ART 03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C公司虽提起本案上诉,但法院审理期间,C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
二审中,高某与C公司均确认本案用工模式与(2018)粤01民终*****号案(即劳动者先入职A公司,A公司安排其进入B公司,B公司再将其派遣到C公司)相同,而该案中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C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应对A公司的工资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在C公司厂区内工作,其工作内容亦系C公司的业务范围,而C公司本案提交的承包合同签署时间亦在高某入职工作之后,C公司关于其无需承责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法院予以确认。
PART 04 律师结语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B公司及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B公司主张与A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而不是劳务派遣,但B公司对此未举证证实。而结合高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与C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的内容,以及高某提交的工牌显示的内容等事实,证实高某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A公司将高某作为劳务派遣人员派遣到B公司工作,而B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再将高某作为劳务派遣人员派遣到C公司工作。
B公司违法将被派遣劳动者高某派遣至C公司,并对高某造成损害,高某请求名义上的用工单位B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C公司对A公司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高温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合法合理的。
又因为A公司在2020年7月30日注销,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股东王某1、王某2向高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高温补贴共计66000余元,B公司和C公司对上述王某1、王某2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办律师丨金松律师
编辑丨姚申翔 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律师简介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