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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就一定丧失胜诉权吗?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3-13

PART 01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汪某(化名,下同)多次通过电话要求向某(化名,下同)用船舶为其运输货物。在向某将货物运送到汪某指定地点后,汪某每次都会在向某出具的运费收据上签字确认,作为给向某的债权凭证,应付运费共计69,000元。


2019年间,向某多次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催促汪某支付运费,但是汪某以“资金没到位”为由让向某宽限还款期限。

之后,直到2022年11月,向某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
1.请求判决汪某向向某支付拖欠的运费6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起诉时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汪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汪某辩称
1. 向某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发生在2019年7月至9月间运输货物产生的运费,最后一笔运费发生在2019年9月11日,而向某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22年11月25日,距离最后一笔运费产生的时间已超过三年。在此期间,向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汪某进行过催款,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向某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 涉案运输货物实际的托运人和收货人是A公司(化名,下同),实际承运人是B公司,向某仅为该航运公司的经办人,并非本案适格向某,向某主张的运费对应的运输货物实际的托运人和收货人是A公司,该公司是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向某知悉汪某非为真正的托运人和运费拖欠方,其应知悉A公司才是真正的付款主体,向某要求汪某承担责任不当。

3.向某以收据证明向某、汪某双方之间存在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该收据不能证明汪某存在拖欠运费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PART 02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

一、汪某向向某支付运费69,000元及其利息(从2019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2022年12月9日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864元,由汪某负担。



PART 03 法院认为

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运输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向某追讨费用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涉案合同履行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审理。

关于向某、汪某双方是否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认定。

向某主张,向某受汪某委托,每次完成货物运输后向汪某出具收据,记载运输货物名称及运输费用金额等事项,汪某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作为向某的债权凭证,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

汪某则抗辩认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为A公司,汪某是该公司的员工,本案的费用支付主体应为A公司而非汪某。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因此,关于本案向某、汪某是否成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由向某负举证责任。

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向某提供的收据显示,向某作为经手人出具的收据包括运输货物的名称、起止地点和运输费用等主要事项,汪某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同时,向某事后向汪某追讨运输费用,汪某承诺支付费用并实际支付过其他业务的部分费用。

汪某关于其是A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向某主张的债权应由A公司承担的抗辩,由于汪某既没有提供其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等证据材料,本案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A公司委托向某运输本案货物并曾向向某支付相关运输费用的事实,在双方发生业务过程中,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汪某是基于A公司的委托与向某开展工作。

汪某提交的*****号民事判决,虽然能够证明A公司是**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施工总承办人,A公司因拖欠案外人采购物资款而被起诉,但本案汪某委托向某运输的货物,与*****号民事判决涉及的采购物资并不相同,汪某以A公司是涉案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施工总承办人,据此主张A公司是运输货物实际的托运人和收货人,为本案运输费用支付主体,该抗辩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支持。

本案属于委托合同范畴,向某为受托方,汪某为委托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综合上述分析,向某提供的证据更具优势,汪某应向向某支付相应报酬。汪某关于其与向某不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仅是A公司员工,本案运输费用应由A公司承担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汪某如与A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应另行解决。

关于运输费用金额及利息的认定。

向某提供的6份收据涉及的金额合计69,000元,其中,有汪某签字确认的收据对应的金额为51,000元,而收据1、金额为18,000元的收据没有汪某签宇,汪某不予确认。

法院认为,收据1虽然没有汪某的签名,但该收据涉及的运输时间发生在2019年7月25日,有向某提供的其与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向某向汪某催款的过程中,汪某于2019年11月2日的微信中明确回复其欠向某6万余元。

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定,汪某委托向某运输货物产生的费用为69,000元,汪某没有提供其已支付费用的证据,应认定汪某至今尚欠向某69,000元。

向某于2019年9月11日完成最后一次货物运输,向某要求从2019年9月11日起按起诉时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属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注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问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向某作为承运人要求支付运费的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

货物运输发生于2019年7月至9月期间,汪某逾期未支付费用后,向某曾在2019年期间多次以微信等方式要求汪某告支付款项,汪某也承诺予以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向某向汪某提出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向某于2022年10月21日再次向汪某索要运输费用,汪某以“我们现在打官司”“我们也没有办法,我们钱拿到了,也会付出去,因为现在A公司把钱拿掉了,现在又不给我们”回复向某,说明汪某同意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规定,汪某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向某丧失胜诉权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PART 04 律师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法院认定向某与汪某之间属于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注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问问题的批复》中的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向某曾多次向汪某提出履行请求,汪某也同意履行支付义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从最后一次“催收”届满时起计算一年。

之后,直到2022年11月份向某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一年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不过,在2022年10月份向某与汪某的沟通中,汪某作出“我们钱拿到了,也会付出去”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汪某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向某并没有丧失“胜诉权”。

最终,法院判决汪某向向某支付运费及利息。


主办律师丨熊金鑫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律师简介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