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习资讯

精细化分工,标准化服务,为客户提供综合性高端解决方案

在电商平台销售未经授权的“贴标”产品,合法吗?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3-20

PART 01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7日、2012年10月14日,案外人雷某(化名,下同)经核准分别注册了商标A、商标B,其中商标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容器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止;商标B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容器等,注册日期为自2012年10月14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10月13日止。

 

2020年5月27日,雷某将上述经核准的商标转让给甲公司(化名,下同)。甲公司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经调查发现,乙公司(化名,下同)未经甲公司许可,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为此,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 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甲公司商标A、商标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 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3.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乙公司负担。

 

 

 

PART 02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12000元;

 

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PART 03 法院认为

甲公司系商标A及商标B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甲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 根据已查明事实,乙公司经营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与甲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属于同一种商品。同时,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及说明书上使用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上述标识与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分别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故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乙公司销售该侵权商品,侵害了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乙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甲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故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调处。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鉴于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乙公司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乙公司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乙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乙公司的侵权情节,再结合甲公司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乙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该款含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甲公司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PART 04 律师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本案中,乙公司在其经营的电子商铺中销售了“贴标”的移动电源商品,即未经甲公司授权,销售了具有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而乙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无法适用商标法“合法来源抗辩”。最终,法院认为乙公司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乙公司对此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山寨”、“贴标”是个“暴富”的捷径,但这种行为,不仅可能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还可能因为产品质量问题侵犯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对知识产权高度重视、严格保护的当下,不论是生产商、销售商还是电商平台,都应该确实树立合规意识,视侵权假冒为高压线。

 

如若不然,在当前的政策环境、司法环境和舆论环境下,再走“山寨”、“贴标”的路子必将会付出惨痛代价。

 

当然了,“以诚为本,守法经营”才是未来致富之路。


							
 

 

主办律师丨胡文明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律师简介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