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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债权诉讼时效该如何计算?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3-21

PART 01 案情简介

 

2016年之前,朱某(化名,下同)与简某(化名,下同)一直存在轮胎买卖的商业往来,双方之间根据交易习惯约定,当所欠货款累计到一定金额后,由简某核对总欠金额,并签署总货款欠据。

 

2016年1月22日,简某核对所欠货款之后,向朱某出具欠条,载明尚欠朱某轮胎款40000元。

 

2018年2月15日,简某委托其货运司机李某(化名,下同)通过微信转账偿还部分货款5000元,余下35000元货款至今仍未清偿。

 

上述《欠条》载明:“兹有本人简某现欠朱某轮胎款40000.00元……特立此据。2018年2月15日转伍仟元正(¥5000.00元正)余下欠¥35000.00元正李某”,《欠条》右下角显示有“简某”手写字样。

 

直到2022年4月,简某一直没有偿还该款项,朱某认为简某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遂起诉至法院,之后又撤回起诉。

 

2023年1月,朱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简某向朱某支付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逾期利息。

 

2、简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简某答辩称:

 

1. 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简某不清楚存在该采购情况且不认可朱某主张欠付货款的事实。朱某应当就双方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及向朱某交付标的物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 朱某曾于2022年4月22日就本案争议事实提出诉讼,后主动撤回起诉,就本案而言,朱某曾主张相关款项由案外人李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现又主张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简某认为朱某与案外人存在较多交易记录,同时朱某在案外人李某在世期间无任何催款行为,在“欠条”产生后七年内未向简某主张权利,反而在案外人李某离世后提起诉讼,故简某申请调取双方交易微信记录进行确定;

 

3. 即使本案存在买卖关系,但是已经过诉讼时效。带有简某签名的欠条上载明时间是在2016年1月22日,朱某上次起诉时间是在2022年4月2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同时,需要说明的是,相关欠条上仅有简某名字疑似是简某签字,简某需要申请进行鉴定。

 

 

PART 02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简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支付货款35000元。

 

二、驳回朱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元,由朱某负担201元,由简某负担719元。

 

 

PART 03 法院认为

 

朱某、简某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朱某依据《欠条》,要求简某支付欠付轮胎款35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简某否认《欠条》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简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轮胎款偿还时间,朱某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简某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朱某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现朱某要求简某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PART 04 律师结语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债权诉讼时效该如何计算?

 

本案中,朱某与简某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欠条》是基于简某所欠货款向朱某出具的。其中,朱某与简某的交易习惯为:朱某作为供方供货,简某作为需方在货款金额累计至一定数额时,核对总欠款数额并出具总欠据,而案涉《欠条》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本案朱某与简某的买卖合同应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对应《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朱某可以随时要求简某向其履行支付义务。

 

2016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间,简某仅在2018年2月委托李某向朱某偿还部分债务,而朱某也一直未要求简某履行支付义务。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22年4月朱某要求简某履行支付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的法律事实由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诉讼时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应为三年。故而,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履行期限不能明确的合同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实践中至少存在以下五种典型情形:

第一,债权人催告或债权人第一次催告后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二,债权人长期不进行催告,且债务人长期不履行债务的。《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反推之,债权人也可以选择暂时不要求履行。根据私法自治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应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决定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对当事人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之意思表示应予以必要的尊重,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在此情形下,也根本无从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时效起算点。因此,对于此种情形应认定为诉讼时效未起算为宜。

第三,债务人部分履行非分期债务,长期不履行剩余债务的。《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但并未要求债务人一次性履行,债务人分次履行债务是允许的。在经济生活中,分次履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也常为债权人所认可。而且,并不能认为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使未约定履行期的债务受到了侵害,相反,部分履行行为促进了债务的及时清结,有利于债权的最终实现。因此,在未约定履行期时,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并不应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

第四,债务人非经债权人催告而直接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经催告后明确拒绝履行债务与直接明确拒绝履行债务有相同的法律效果,都使得债权处于被侵害的状态。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中债权人在积极实现债权,且后者中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更为直接。诉讼时效制度要求积极对待权利,对消极债权人更应该及时起算诉讼时效。而且,债务人非经催告明确拒绝履行债务,对债权的侵害更直接。举轻以明重,对直接明确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形,则更应当起算诉讼时效,以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

第五,双方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债务产生明确的实质性争议的。实践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较少,多数情况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就部分债权债务产生了争议。显然,在双方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债务产生明确的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债权已经受到了侵害。虽然,对比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而言,此种侵害相对较轻。但是,债权毕竟已经受到了侵害,而且债权受到的侵害不可分割,诉讼时效也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应当认定此情形构成诉讼时效的起算事由,以双方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债务产生明确的实质性争议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

 

主办律师丨毛紫灵律师 区泽昌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律师简介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