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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3-29

PART 01 案情简介

 

刘某(化名,下同)系A学校的厨师,其工作职责为做饭等厨房工作。2020年5月21日,刘某在维修员工房屋时从墙面摔下导致受伤。

 

2020年7月14日,刘某向某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申请认定工伤。申请表中称其受校长指派维修员工房屋,在维修时从墙面摔下受伤。刘某提供了王某及郭某的书面证言,两份书面证言上均称是学校安排刘某维修宿舍墙面时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同日,某人社局受理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0年7月15日,某人社局向A学校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A学校于7月20日回复称,学校与刘某双方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刘某是私自上屋检查致事故发生。

 

因双方就劳动关系出现分歧,2022年7月22日,某人社局向双方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

 

同年10月13日刘某向某人社局递交了穗埔劳人仲案(202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裁决A学校与刘某双方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学校表示对该裁决不再上诉。

 

某人社局对刘某受伤一事继续展开调查取证,于2020年10月19日再次向A学校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A学校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了《刘某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落款处有“滕某、罗某、温某、吴某”手写字样的书面说明、落款处有“庄某”、周某、刘某、韩某手写字样的书面说明等材料。

 

2020年7月14日、2020年11月5日,某人社局分别对学校厨工王某、校长庄某、维修组人员滕某、维修组成员兼老师温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11月12日,某人社局对刘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11月19日,某人社局再次对校长庄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11月27日,某人社局对学校保安吴某、财务刘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

 

2020年12月1日,某人社局作出(2020)15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私自维修厨工宿舍房顶时摔下受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刘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粤7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该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了(2021)粤7*行终2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某人社局作出非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依据主要为A学校校长、学校维修组成员、保安员等出具情况说明和调查笔录,上述人员身份具有特殊性,均与A学校存在利害关系,在利害关系存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举证无法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且从在卷证据看,并没有刘某是否受校长安排维修屋顶的直接证据,因此,在未对现有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作出充分分析的情况下,仅凭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词就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判决:

1. 撤销某法院(2021)粤71**行初10**号行政判决;

2. 撤销某人社局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2020)15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3. 某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刘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022年2月18日,某人社局对学校法定代表人罗某、总务侯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月24日,某人社局对配菜公司经营者邹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

 

2022年3月23日,某人社局作出(2022)8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2年3月30日送达给刘某代理人胡律师,4月3日邮寄送达A学校。

 

2022年5月25日,某人社局不服中级法院作出的(2021)粤7*行终23**号《行政判决书》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受理了某人社局的申请,并对是否符合再审立案条件进行审查,案号为(2022)粤行申12**号。

 

A学校不服某人社局作出的(2022)8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遂诉至诉至某法院,请求撤销某人社局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2022)8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PART 02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A学校的诉讼请求。

 

 

PART 03 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某人社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依法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对于刘某受伤的经过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某人社局原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编号:(2020)15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后,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某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刘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根据判决内容及理由,某人社局后对学校法定代表人罗某、总务侯某以及配菜公司经营者邹某做了进一步调查,结合工伤认定阶段所进行的调查,某人社局对直接或间接了解该案的相关人员基本都进行了调查,但均未查出刘某是否受校长安排维修屋顶的直接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因此某人社局根据生效裁判文书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PART 04 律师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所谓“同一事实和理由”是指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事实和理由,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若行政机关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做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那么就会造成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直接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相抵触的情形。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

 

本案中,刘某诉某人社局的行政诉讼经历一审、二审后,中级法院认为某人社局作出非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依据主要为A学校校长、学校维修组成员、保安员等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调查笔录,上述人员身份具有特殊性,均与A学校存在利害关系,在利害关系存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举证无法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且从在卷证据看,并没有刘某是否受校长安排维修屋顶的直接证据,因此,在未对现有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作出充分分析的情况下,仅凭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词就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事实不清、证据。

 

因此,中级法院判决撤销(2020)15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某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刘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021)粤7*行终23**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某人社局再次对学校法定代表人罗某、总务侯某以及配菜公司经营者邹某做了进一步调查,结合工伤认定阶段所进行的调查,某人社局对直接或间接了解该案的相关人员基本都进行了调查,但仍然未查出刘某是否受校长安排维修屋顶的直接证据。

 

然而,某人社局对于刘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只能出认定或不予认定这两种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某人社局在第一次做出不予认定的决定之后,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某人社局最终只能作出认定涉案工伤的决定,否则将会与法院生效判决直接抵触。

 

也因此,在A学校诉某人社局的行政诉讼中,法院驳回了A学校的诉讼请求。

 

 

主办律师丨胡文明律师 郑晓明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律师简介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