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习资讯

精细化分工,标准化服务,为客户提供综合性高端解决方案

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吗?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4-14

PART 01 案情简介

某建筑局(化名,下同)是某市某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某建筑局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化名,下同)。

2018年7月19日,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陈某(黄某代签)、黄某(化名,下同)签订《混凝土浇筑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某市某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陈某。

2018年12月25日,陈某签署《委托书》,内容为委托黄某处理与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伍某承包的某市某建设工程混凝土合同履行相关事宜。

之后,唐某(化名,下同)经朋友介绍,承包了黄某分包的该工程的泵送混凝土项目。

截至2019年1月26日,唐某向该工程泵送混凝土的费用合计为103876.50元。黄某、唐某在《混凝土泵送费结算汇总表》、《混凝土泵送费》上签字,确认产值,同意结算。

之后,由于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某建设局就解除了与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某建设局经过司法所调解,将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均支付完毕。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在混凝土结算完之后只支付工人的钱,没有结算泵送混凝土费用。

为此,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一、某建筑局、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黄某共同支付唐某工程款103876.5元;
二、某建筑局、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唐某提供:
1、《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建筑工人工资表(混凝土班工人结算清场工资)》,有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盖章,黄某签名确认。2、《联系函》,内容显示为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向某建设局发出函件, 提出退场和损失赔偿费用合计120000元。

黄某辩称:
2018年7月14日,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某组织人施工某建筑工程,黄某与伍某签订合同,所有施工班组都是伍某委托黄某帮他安排的。

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辩称:
一、从唐某起诉内容来看,唐某主张的是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工程分包关系。
二、唐某与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
三、涉案工程中,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获得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其中的部分以劳务班组的情况分包给陈某,黄某以陈某名义施工,后来由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与黄某单独结算。虽然某建筑局解除与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的合同关系导致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损失巨大,但是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已将陈某(黄某)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至于黄某与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债权未清结,与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无关。
四、黄某曾向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某建筑局提起劳动仲裁,但未到庭,按撤回仲裁处理。
综上,请求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某建筑局辩称:
一、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黄某并非是建筑法意义上的发包人或分包人。唐某所承揽的混凝土泵送属于一般自然人通过机械、设备就可以完成的劳务操作。不属于建筑方规定的应当具备专业资质等完成的内容。因此,唐某与黄某之间的承搅关系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
二、唐某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唐某所承接的工程不需要相关资质。只是与黄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三、某建筑局将工程部分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与某建筑局之间已经完成结算,且某建筑局按照结算文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唐某对某建筑局的诉讼请求。


PART 02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黄某、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拖欠103876.50元给唐某;

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PART 03 法院认为

根据庭审陈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知某建设局作为总承包方,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取得劳务工程后,又将部分分包给黄某,黄某再找班组进行施工,唐某即为其中泵送混凝土的班组之一。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具备劳务资质及营业执照,各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某建设局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但黄某作为个人,并无相关资质,故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黄某的行为不当。

虽然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黄某不当,但黄某与唐某已经签订《混凝土泵送费结算汇总表》、《混凝土泵送费》,表明黄某与唐某之间已经结算,并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更可佐证唐某主张的金额合理合法,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付款主体问题,某建设局作为总承包方,其并非工程建设方,同时其转包给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部分劳务并无不当,且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某建设局拖欠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相关费用。故唐某要求某建设局承相责任不当。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黄某不当,故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应当承担责任,且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黄某相关费用,故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黄某自认其是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的分包人,陈某只是代为签名,且黄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的员工。故黄某作为分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唐某涉案款项的义务。


PART 04 律师结语

发包人与分包人通过订立合同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当分包人因自身或者发包人原因不能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时,实际施工人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有关权利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某建设局作为总承包方,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取得劳务工程后,又将部分分包给黄某,黄某再找班组进行施工,唐某即为其中泵送混凝土的班组之一。

因此,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与黄某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不与唐某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某建设局合法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且与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照结算文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某建设局不承担责任。

黄某作为个人,并无相关资质,因此,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将泵送混凝土工程分包给黄某的行为不当。而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并完成了黄某分包的泵送混凝土工程。并且,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黄某相关费用。故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黄某作为唐某的分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唐某涉案款项的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黄某共同对承担对唐某的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


主办律师丨金松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