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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因劳务受到损害的,该如何赔偿?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4-18

 

PART 01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15日,某搬运公司(化名,下同)与某物流公司(化名,下同)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某搬运公司承接某物流公司的货物装卸、人工搬运等业务;某搬运公司又将该业务“分包”给某搬运公司的员工韦某(化名,下同),韦某雇佣庞某(化名,下同)作为临时搬运工进行货物装卸及搬运。某搬运公司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庞某相关报酬,由韦某将报酬交给庞某。

2019年7月16日,庞某接到在某物流公司仓库卸货的工作任务,站在车上卸货的过程中,不慎从货车上坠落,双足着地,事故发生时庞某未佩戴任何防护用具。“同事”当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当天医院作出的诊断结果为右侧跟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双足根部挫伤。

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6日,庞某共住院31天。期间医疗费均已由某搬运公司支付,加上某搬运公司另向庞某支付的其他款项,共计支付72700元。

之后,庞某与某搬运公司及韦某因“工伤”赔偿问题未谈妥,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判令韦某、某搬运公司、某物流公司共同向庞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
2、判令韦某、某搬运公司、某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庞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以上四项损失具体金额待鉴定意见计算确定;
3、判令韦某、某搬运公司、某物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庞某变更增加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减少医疗费。

经司法鉴定,庞某双侧跟部粉碎性骨折,行右侧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右侧跟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庞某同时明确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十级伤残等级计算。
 


PART 02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某搬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内,向庞某赔偿106533.5元;

二、驳回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PART 03 法院认为

韦某为某搬运公司的员工,受该公司派遣在物流园即案涉仓库担任管理工作,韦某聘用庞某作为临时搬运工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由某搬运公司承担。庞某作为临时搬运工在案涉仓库提供卸货、搬运等劳务,工资由某搬运公司按天数支付,故庞某与某搬运公司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劳务关系。

庞某在案涉仓库的货车上搬动货物的过程中坠落致双足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某搬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庞某主张韦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判断庞某受伤的原因。某搬运公司雇佣庞某在仓库卸货及搬运,未主动向其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及履行安全作业的监督管理义务,是导致庞某在高处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的主要原因;庞某本人明知上述工作环境存在坠落的风险,却没有向某搬运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询问、索要安全防护设备,徒手抓握外包装上的绳子搬动大件货物,没有合理预估外包装上绳子能否负荷货物的重量,其盲目大意,没有自我保护也是造成坠落受伤的一定因素。因此,造成庞某受伤致残,庞某与某搬运公司各自均存在过错,某搬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赔偿庞某90%的损失,庞某自行负担10%的损失。

关于某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某物流公司已将案涉仓库的仓储业务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某搬运公司承接,某搬运公司是案涉仓库及货物装卸的实际管理人,庞某因受某搬运公司临时雇佣在该仓库提供劳务,与某物流公司没有产生法律关系,某物流公司对庞某从事雇佣活动也不具有管理责任,故庞某主张某物流公司对其受伤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法院确认庞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199148.38元,应当由某搬运公司向庞某赔偿90%,即179233.5元,扣减某搬运公司已经支付的72700元,还应支付106533.5元。


PART 04 律师结语

本案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生效后,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方面,《民法典》并没有相关规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经修正后发布,在这方面出现了很大变化,删除了有关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条款,即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民法典》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没有规定,实务中有关雇佣关系的定义、归责原则等问题的探讨已经没有意义。除了形成劳动关系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之外,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领域,当事人在从事相应工作中受伤,再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主张赔偿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宜转而考虑以提供劳务受到损害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主张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上述法条又仅规定了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的相关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的情况,且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的相关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我们一般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主办律师丨金松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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