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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一方“被负债”,法院这样判!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4-18

PART 01 案情简介

2006年8月,经朋友介绍,陆某(女,化名,下同)与梁某一(男,化名,下同)相识,很快两人便确认情侣关系,并于2007年9月22日生育儿子梁某二。

2009年9月9日,陆某与梁某一登记结婚,之后生育女儿梁某三、儿子梁某四。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由于沟通减少,矛盾争执增多,导致感情渐渐淡薄。2021年7月1日,陆某便与梁某一开始分居。

之后,陆某认为,夫妻双方已经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1. 陆某和梁某一离婚;
2. 婚生子女梁某二、梁某三、梁某四由陆某携带抚养,梁某一每月支付梁某二、梁某三、梁某四的生活费共7500元,教育费和重大疾病费用陆某、梁某一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凭票各承担一半;
3. 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某市A区房产一套,价值100万元;
4. 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某市B区房产一套,价值50万元;
5. 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价值10万元;
6. 梁某一赔偿陆某20万元;
7. 本案的诉讼费由梁某一承担。

诉讼期间,梁某一主张,因购买某市A区的一套房屋,分别向案外人梁某五、黄某、梁某六借款60000元、50000元、160000元,向某银行借款100000元。梁某一为此提供借款相应的转账凭证及相关借条。

陆某主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债务,如第三人认为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另案诉讼。
 


PART 02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准予陆某与梁某一离婚;

二、陆某与梁某一的未成年子女梁某二、梁某三、梁某四由陆某携带抚养,梁某一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起每月向陆某支付抚养费1500元/人(共计4500元),直至梁某二、梁某三、梁某四各自年满18周岁止;

三、位于某市A区一套房产,由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房贷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由陆某分得55%、梁某一分得45%;

四、梁某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陆某支付补偿款60000元;

五、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PART 03 法院认为

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双方的努力和付出。现陆某、梁某一双方均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对陆某主张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遵循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原则,双方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梁某二、梁某三、梁某四由陆某携带抚养,法院予以采纳。结合未成年子女目前的基本生活所需、当地的物质生活水平以及陆某、梁某一的负担能力等情况,法院酌定梁某一应支付未成年子女梁某二、梁某三、梁某四抚养费共计4500元/月,直至其子女年满十八周岁。至于探视权的问题,结合陆某、梁某一庭审意见,法院不予调处,由双方自行协商。另,离婚后,不论未成年子女梁某二、梁某三、梁某四由哪一方携带抚养,其仍然是陆某、梁某一的孩子,法院希望双方能一如既往的关心爱护并帮助他们健康成长。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某市A区的一套房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陆某、梁某一对该房屋处置意见达成一致,均同意依法拍卖,故法院予以准许。考虑到陆某携带抚养三名未成年子女,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法院认定该房产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房贷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由陆某分得55%、梁某一分得45%。关于补偿款项的问题。陆某、梁某一一致同意由梁某一一次性补偿陆某60000元,陆某放弃其他财产的分割,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夫妻债务的问题。因涉及到案外人,该债务是否属实无法仅凭梁某一提交的证据核实,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陆某虽然提交了报警回执,但是未能体现其所主张梁某一对其存在家庭暴力等行为,法院对陆某关于损害赔偿金的相关主张不予认可。至于梁某一主张陆某存在过错,并未任何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PART 04 律师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

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本案中,关于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负债务情况。梁某一主张,其因购买某市A区的一套房屋,分别向案外人梁某五、黄某、梁某六借款60000元、50000元、160000元,向某银行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据及相关借条。陆某主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债务,如第三人认为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另案诉讼。

上述梁某一主张的债务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而陆某对此债务又不认可,若仅凭梁某一的“一面之词”就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有失偏颇。

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的,需要举证证明。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梁某主张的债务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主办律师丨胡文明律师 郑晓明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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