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习资讯

精细化分工,标准化服务,为客户提供综合性高端解决方案

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4-20

PART 01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7日,邱某(化名,下同)向某保险公司(化名,下同)投保了自己名下的一辆轻型箱式货车,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812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20年9月11日0时起至2021年9月10日24时止。保单记载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保险条款中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通知保险人”。

2020年11月14日,邱某驾驶案涉轻型箱式货车在地铁口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毁损。其后,邱某报警并将货车运送至维修店维修并支出车辆维修费27880元。

2020年11月17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事故发生时,案涉车内有少量快递包裹。某保险公司主张快递由广州区域内发往北京等地,故该车属营运,属于改变保险标的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便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

邱某认为涉案车辆合法有效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邱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邱某车辆维修费27880元、维修护栏费1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PART 02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某27880元。

二、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邱某1000元。


PART 03 法院认为

邱某、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轻型箱式货车是否可获赔,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双方签订的保险投保单虽然有提示责任免除情形,但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在邱某投保时未能举证证实已向邱某作特别提示,有违最大诚信原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即某保险公司的解释。

其次,邱某的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厢式货车,故运输货物是必然情况,虽然有少量快递,但本案证据未能进一步证实此时该车辆为营运。

综上,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法院不予采纳。对邱某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7880元,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护栏维修费用,邱某提交的单据足以证实,故邱某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1000元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PART 04 律师结语

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包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投保方投保的基本目的,是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保障,故保险保障的范围对投保方的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但是,在实际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免责条款包含在众多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往往不易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即使投保人注意到了免责条款,却因为免责条款多是由保险专业术语表达,而投保人作为一般的普通人,很难准确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为此,为了保护投保方的利益,从公平、公正原则考虑,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承担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述法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确定为两个方面:

第一,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来说,“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保险人可以使用下列方式进行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一是,可以在投保单的抬头部分打印特别提示、制作专门的投保提示与投保单同时使用,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特别提醒注意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二是,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如使用加粗字体、黑体字、加大字号等方式作出醒目的标志,以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

三是,可以在投保单的尾部设置“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投保人声明栏目,声明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然后再由投保人签名确认。

第二,实质内容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由于投保人个体具体情况的不同,其对免责条款解释的理解程度也因此不同。一般认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且“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是否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的举证义务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投保单虽然有重要条款提示责任免除情形,但仅在投保单印制投保提示,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在邱某投保时未能举证证实已向邱某作特别提示,有违最大诚信原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即某保险公司的解释。

另外,即使认定某保险公司在邱某投保时就该条款做出的“重要条款”的提示形式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是上述法条规定也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且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其中,该举证义务由保险人承担。显然,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也未能就其在与邱某签订合同时已向邱某做出“明确说明”举证。

主办律师丨金松律师 胡文明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律师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