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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雇佣的工人因工受伤,由谁承担责任?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5-23

PART 01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马某(化名,下同)受门某(化名,下同)雇佣在某工地做消防喷淋管道安装工。该项目系A公司广州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马某工资由门某和A公司广州分公司(化名,下同)的项目带班班长李某(化名,下同)发放。

2020年3月2日,马某在脚手架安装管道,因管道脱落、马某系在脚手架上的安全绳过长未起作用导致马某从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

2020年3月12日,马某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多次入院治疗。

经司法鉴定为:1.马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评定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之后,由于赔偿问题一直没有协商一致,马某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 A公司、A公司广州分公司、门某赔偿马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302048.52元;
2. A公司、A公司广州分公司、门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
一、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某各项损失共计52307.98元;
二、A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某各项损失共计89307.98元;
三、A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A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法院:
1.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2.依法判令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均由马某承担。


PART 02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ART 03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法院对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结合马某系门某招聘,在门某指定的场地、以门某提供的工具进行施工,从工作内容、工作安排、报酬结算方式、工具提供等方面来看,门某与马某之间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特征,故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其次,结合门某与A公司广州分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A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门某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属A公司广州分公司所发包,A公司广州分公司、A公司虽称其与门某之间的分包关系并非针对案涉工程,但A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发包方,未举证证实门某实际分包的工程项目,亦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对象。门某的陈述、马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凭证、胡某证明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证明A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门某就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门某构成劳务分包关系,门某与马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受损事实和损害后果的问题。马某就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就医情况提交了胡某的《证明》及《门(急)诊病历》,胡某作为A公司广州分公司向门某班组的工资发放对象,可见胡某确为现场施工人员,胡某的证明与门某的陈述及病历所载内容一致,受损事实发生的经过及损害导致的后果与马某的主张亦一致。A公司广州分公司、A公司虽对损害发生的经过、发生地点及损害结果持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内容的证据,故本案应由A公司广州分公司、A公司对此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马某受伤的事实及受损后果,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门某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施工过程负有相应监督管理义务,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提供了安全作业所需的施工工具或采取了保障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的有效措施,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马某在明知安全绳过长,且高处作业可能产生坠落风险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有效的安全措施,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A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承包方,明知门某为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门某,且其并未举证证明采取了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一审法院判令A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并无不当。A公司广州分公司、A公司上诉主张在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据门某、马某、A公司广州分公司各自的过错,酌情认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并判令A公司对A公司广州分公司相应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门某经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法院缺席判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审理期间,A公司广州分公司、A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主张,故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A公司广州分公司、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PART 04 律师结语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门某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施工过程负有相应监督管理义务,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提供了安全作业所需的施工工具或采取了保障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的有效措施,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马某在明知安全绳过长,且高处作业可能产生坠落风险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有效的安全措施,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

而A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承包方,明知门某为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门某,且其并未举证证明采取了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最终,法院判令A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主办律师丨王冰冰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律师简介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