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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发店“Tony老师”被拖欠工资且没有签订合同,该如何维权?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5-23


PART 01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1日,卢某(化名,下同)入职A理发店(化名,下同)从事发型师的工作。

2021年3月25日,B理发店(化名,下同)注册成立,卢某被安排至B理发店工作。

2021年9月1日,受让方卢某与转让方吴某(化名,下同)分别签订了《A理发店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及《B理发店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吴某将其在A理发店合法所持股权的10%及其在B理发店合法所持股权的25%分别转让给卢某。

2022年6月15日,卢某与吴某签订了退股协议并返还购买的两家理发店股权。

2022年6月24日,吴某通过微信告知卢某不用再来上班。

在此期间,卢某先后为A理发店、B理发店提供劳动。A理发店、B理发店均未与卢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卢某购买社保。吴某为A、B理发店的经营者。吴某在微信上不定时向卢某发放工资。

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15日期间,卢某多次通过微信催吴某支付拖欠工资。

2022年11月18日,仲裁委员会向卢某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卢某于2022年11月18日送来的诉A理发店、吴某的申请,因被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

卢某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判令吴某向卢某支付拖欠的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6575元;
2.判令吴某向卢某支付拖欠的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5841元;
3.判令吴某向卢某支付拖欠的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4日工资4360.6元;
4.判令吴某、A理发店共同向卢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


PART 02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吴某应向卢某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657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吴某应向卢某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5841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吴某应向卢某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4日工资4360.6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吴某应向卢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86.85元;

五、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PART 03 法院认为

一、用工的主体及性质:根据卢某、吴某的陈述及卢某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卢某于2020年6月1日入职A理发店从事发型师的工作,在B理发店注册成立即2021年3月25日后被安排至B理发店工作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卢某先后为A理发店、B理发店提供劳动,且卢某所提供的劳动是A理发店、B理发店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据此获得相应的报酬,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法院采信卢某自2020年6月1日起先后与A理发店、B理发店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卢某与吴某曾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退股协议,但并不影响卢某与A理发店、B理发店建立劳动关系,吴某抗辩与卢某仅是合伙关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二、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吴某作为B理发店的经营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卢某在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卢某主张的欠付工资期间及数额予以采信,认定吴某应向卢某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6575元、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5841元、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4日工资4360.6元。

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22年6月24日,吴某给卢某发微信,让卢某不用上班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合法辞退卢某,故吴某依法应根据卢某的工作年限及其月平均工资情况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卢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卢某先入职A理发店,后被安排至B理发店工作,故卢某要求将其在A理发店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其在B理发店的工作年限,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卢某自认其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798.5元、6403.1元、6925元、5185元、5153元、4016元、5841元,而吴某并未举证证明卢某的工资情况,故法院对卢某主张的工资情况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卢某的平均工资为5617.37元/月。综上,吴某应向卢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86.85元。

基于前述查明的情况,吴某应向卢某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6575元、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5841元、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4日工资4360.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86.85元。卢某要求A理发店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PART 04 律师结语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本案中,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卢某先后入职A理发店、B理发店并先后为两间理发店提供劳动,卢某担任发型师,其所提供的劳动亦是A理发店、B理发店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据此获得相应的报酬,所以卢某与A理发店、B理发店均能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吴某作为经营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卢某在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卢某“讨薪”的诉讼请求。


主办律师丨李曌律师 周洋慧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律师简介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