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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保证期间的变化及衔接适用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6-26

案情简介

A公司(化名,下同)自2017年6月22日开始与B公司(化名,下同)进行贸易合作,张三(化名,下同)为B公司代表人。双方合作多年,但截止至2022年7月26日,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近三十余万美元,至今未还清。

2020年12月1日,A公司(债权人)、张三(担保人)、B公司(债务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张三对B公司购买A公司手机套机等货款的欠款承担清偿的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自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到双方停止执行购销合同且发生款项全部结清为止。担保合同经双方盖章,代表人签字生效;等。落款处有债务人即B公司盖章、B公司代表张三签名,担保人张三签名,债权人即A公司未签章。

2021年1月20日、2021年5月24日,A公司员工与B公司员工“李四”于微信对账。

期间,A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催告张三支付货款,张三称资金紧张并要求A公司继续发货等。

A公司催款未果,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张三向A公司支付货款二十余万美元以及利息;
2.张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张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A公司支付货款二十余万美元、逾期付款利息,张三在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因张三是否须承担保证责任引发本案纠纷,且债务人即B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故本案为涉港保证合同纠纷。A公司张三住所地均在内地,在本案诉讼中均援引内地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和裁判。现就案涉争议事项,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B公司尚欠货款金额。

A公司提交邮件、收货单、形式发票,主张已全面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张三作为B公司唯一董事、控股股东、案涉买卖合同联系人,辩称A公司未全面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但拒绝提供案涉货物交付情况,亦未提交有关货物是否足额交付的相应反证。结合A公司、B公司先后于2021年1月20日、2021年5月24日对账的事实,法院认定A公司已履行其交付货物的义务。

2021年5月24日,……综合前述,B公司尚欠款项为二十余万美元。

 

二、关于张三的保证责任。

张三作为B公司唯一董事、控股股东、案涉买卖合同联系人,自愿就案涉债务向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在债务人(代表)、担保人栏目签章。A公司虽未签章,但接受担保合同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保证责任,其签章与否不影响担保合同成立生效。案涉担保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张三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案涉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自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到双方停止执行购销合同且发生款项全部结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依照担保提供时(2020年12月1日)的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A公司、B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对账,但未明确付款期限,视为对账后即付款,故保证期间为2021年5月25日至2023年5月24日。A公司先后于2021年5月20日、5月26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29日、7月22日、7月31日、8月10日等多次催告张三支付货款,另于2022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在保证期间多次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合前述,张三作为B公司唯一董事、控股股东、案涉买卖合同联系人,为获取在拖欠货款的情形下A公司继续发货的交易机会,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张三经多次催告仍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在本案诉讼中阻碍法院查明事实,且以保证未生效、无效以及罹过保证期间等系列事由抗辩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有违诚信与公平原则。故A公司诉请张三连带清偿案涉货款二十余万美元、利息即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但利息起算之日即起诉之日应为2022年3月4日,A公司所述起诉之日有误,法院予以纠正。超出部分的货款、利息诉求,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结语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通常要求债务人找第三人为债务提供保证。而保证期间的长短直接关系到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为确保债权能够受到强有力的担保,往往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类似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该内容属于无期限的保证,不适当地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后新旧法衔接适用的涉港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虽然是在民法典施行后起诉的,但保证合同是在民法典施行前(即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桂某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自《民法典》生效后,《民法典》关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的保证期间的规定有所不同,此情形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是债权人要注意保证期间的变化,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要对保证期间予以明确的约定,防止约定不明和举证困难带来的风险。同时,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后,要及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利于债权的实现。

 

主办律师丨刘斌律师 毛紫灵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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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