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习资讯

精细化分工,标准化服务,为客户提供综合性高端解决方案

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6-28

案情简介

张三(化名,下同)与李四(化名,下同)均为从业道路运输货车司机,双方相互存在运输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至2017年期间,双方口头达成长期运输合同:张三负责运输由李四托运的往返广州市至阳江市两地的钢材,每次运输任务完成后,双方均有结算对账。

2019年9月10日,张三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李四发起阶段性结算,双方确认李四尚结欠张三的运输费用共计45000元。李四未对该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并表示筹够钱再支付该运输费。

之后,双方仍有持续合同往来,但李四一直未支付该45000元的运输费。张三于2022年8月25日下午最后一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李四提出履行支付运费45000元的催款请求,未果。

2023年3月20日,张三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判令李四向张三支付款项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暂计5636.63元;

2.判令李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三支付运输费45000元及违约金;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张三与李四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李四结欠张三的运输费45000元,有双方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实名认证信息佐证,微信聊天有原始手机载体可供比对,聊天双方身份关系主体指向具体、准确,聊天记录内容清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所谈论的问题有明确表态,是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张三主张的待证事实已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李四应承担付款责任。张三已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李四理应负有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但李四至庭审结束时,仍未能出示支付运费的相关证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现张三诉求李四应支付尚欠的运输费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未见双方明确对尚欠运费约定的具体还款时间,也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张三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关于李四抗辩事由是否成立问题。

(一)张三提出证据已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并已于2019年9月10日进行了确认对账,张三已完成举证责任;李四对反驳张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四至庭审结束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张三运输费45000元的事实,李四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订立长期、稳定的运输合同关系,未见双方对合同运费给付期限有明确约定,承运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2019年9月10日,张三提出履行请求时,李四回应称“暂时还没有完”“筹了钱再说”,该行为属于李四以运输合同关系尚未终结为由提出的延期履行要求,双方合同履行期限仍尚未确定;2022年8月25日下午张三再次发起履行请求后,李四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运费,故截至起诉之日张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李四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律师结语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通过微信口头达成长期运输合同,约定张三负责运输由李四托运的往返广州市至阳江市两地的钢材,李四支付运输费用,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三为李四运输货物到约定地点后,李四应当向张三支付运输费用,双方没有约定运费给付的明确日期,张三可以随时催告李四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请求李四履行支付该运输费。

之后,张三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并提供了其相关微信聊天进行佐证,最终法院也支持了要求李四支付运输款的诉讼请求。

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来看,不言而喻,显然是可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明确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电子支付记录等,均属于电子证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当事人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电子数据并不意味着打印出来,或者手机截图之后,大家就可以放心“删记录”了。电子证据作为新型的证据形式,相对传统的证据来说可篡改性比较大,因此,如果想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要注意三点:第一,一定要提供原始载体;第二,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方就是案件对方当事人,即要证明对方当事人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第三,原始载体上的聊天记录应当保证完整性,不能随意选择删除,否则完整性将被质疑,可能导致证据不被采信。

主办律师丨张楚杰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