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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不是亲生的,离婚后还能追回抚养费吗?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7-12

 

案情简介

某年,张三(男,化名,下同)、钱一(女,化名,下同)自愿登记结婚,于第二年生育了女儿张四,于七年后生育了儿子张五。

2018年,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排除张三为张五的生物学父亲,即张五并非张三的亲生子。

2019年,张三、钱一在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就抚养权、探视权等问题自行草拟和签名确认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并提交至民政局备案。由于格式问题被民政局工作人员要求按该局规定格式重新拟定离婚协议书并签名确认。双方认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所签协议书内容未尽双方离婚前约定的意愿,当日,遂再到某律师事务所对离婚协议书内容进行见证确认(以下简称协议书一),约定儿子张五和女儿张四由张三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钱一有权随时探视的权利,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婚后建造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张三所有,由张三补偿钱一35000元,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另约定如张三有虐待女儿或儿子行为,或有其它严重影响女儿或儿子身心健康之行为的,钱一有权要求变更对女儿、儿子的抚养权(协议书二第四条);钱一保证始终不向儿子张五披露其身世的真实情况,并保证儿子张五的生父始终不向张三主张张五的抚养权(协议书二第五条);张三承诺若钱一全面遵守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承诺和保证,张三则放弃追究钱一和张五生父的一切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否则,张三保留追诉的权利(协议书二第六条)。

2020年,钱一与张五的亲生父亲王二(男,化名,下同)登记结婚。

之后,钱一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张五抚养权诉讼,张五经法官询问其愿意跟随钱一生活,一审法院依法以2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张五由钱一抚养,张三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三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张五离开张三,并跟随钱一生活至今,女儿张四现仍由张三抚养。

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请求判决钱一向张三支付张五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抚养费;;
2、请求判决钱一向张三支付张五医疗费、教育费;
3、请求判决钱一向张三支付张四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抚养费;
4、请求判决钱一自*年*月*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张三支付张四的抚养费,直至张四年满18周岁;
5、请求判决钱一与张三共同承担张四年满18周岁后所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培训费等大额费用;
6、请求判决钱一向张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钱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三退回儿子张五抚养费、教育费,以上合计九万余元;

二、钱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三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

三、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抚养费纠纷。

一、协议书一和协议书二签订的先后顺序和效力问题。
张三、钱一均确认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前,双方曾就离婚等一系列问题自行草拟和签名确认过一份离婚协议书并提交给民政局备案,由于格式问题被民政局工作人员要求按该局规定格式重新拟定离婚协议书并签名确认(即协议书一),但协议内容有删减。之后双方认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所签协议书内容未尽双方离婚前约定的意愿,遂再到某律师事务所对离婚前双方协商好的离婚协议书进行见证确认(即协议书二)。因此,协议书二可视为双方对协议书一未尽双方离婚前协商意见的补充意见,且是双方一致同意签名确认并要求通过律师公证见证的协议,与协议书一的协议内容没有存在冲突,该协议书二的协议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严格按照两份协议内容切实履行各自义务。

二、张三是否有权要求钱一支付张五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及该请求是否超过诉讼保护时效的问题。
协议书二第四条明确约定只有在张三有虐待女儿或儿子行为,或有其它严重影响女儿或儿子身心健康之行为的情形,钱一才有权要求变更对女儿、儿子的抚养权,但张三并未对两个孩子造成任何身心健康影响或造成其他任何严重后果,钱一亦未举证张三存在上述行为,因此,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钱一无权要求变更两个孩子的抚养权。虽然民法典规定孩子满八周岁后有权选择是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且法律明确需尊重孩子的选择,但钱一明知双方存在协议约定,该协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只要钱一或张五的生父不提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除张五本人提出外),张五的抚养权仍属于张三,钱一就不会存在违约行为,但钱一却借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单方改变双方原来协议约定的抚养权,存在损害张三权益的情形,而钱一与张三离婚后重新结婚的对象恰巧是张五的亲生父亲王二,且是在两人登记结婚后钱一才向法院提出要求变更张五的抚养权,虽然不是王二提出变更张五抚养权,但钱一与王二此时是夫妻关系,钱一起诉或由王二起诉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法院确认张五转由钱一抚养后,王二成为得益方,与协议书二第五条约定钱一承诺张五的生父始终不向甲方主张张五的抚养权存在矛盾,也不能避免钱一为争取张五表态跟随其与王二一起生活可能会通过事前透露亲生与非亲生关系给张五以尽力争取其态度转变的情形发生,钱一的行为在法院判决张五转由钱一抚养时,钱一已实际违反了协议书二第五条的规定,对张三已造成负面影响和实际损失。由于钱一违反了协议书二第四条规定,从而也违反了协议书二第六条的规定,张三有权按协议书二的约定要求钱一赔偿经济损失或其他实际损失。

张三要求钱一支付张五抚养费及其他损失,可从张五被鉴定为非张三亲生之日开始计算,属于可以确认钱一对张三存在损害并可要求其赔偿的开始时间,并可溯及张五出生后至确认非亲生关系时止的相关费用损失。司法鉴定结果作出后,双方存在协议离婚阶段和双方为争取张五抚养权而进行了一、二审诉讼,至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作出终审判决,均存在诉讼时效间歇性中断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也应从二审判决生效时开始重新计算。因此,张三现要求钱一退回张五抚养费等费用的请求,未超过诉讼保护时效,而钱一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现张三要求钱一支付抚养张五期间的所有抚养费和教育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抚养费和教育费应根据本地区经济收入和支出水平和有效票据进行计算,过高部分则不予支持。而医疗费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应参照民法典的最新规定进行处理。

三、钱一应退回张三为抚养张五而支出的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的问题。
张五是*年*月*日出生,*年*月*日因法院裁决变更抚养关系后才离开张三随钱一生活,因此,张三在上述期间替张五支出的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钱一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计算或有效票据计算的数额退回给张三。

四、张三请求钱一赔偿精神损失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钱一存在婚内出轨并与第三人生育张五,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规定,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这一结果后,对张三造成了严重精神伤害和人格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三因此要求钱一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张三要求钱一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请求,与本地区经济收入和支出水平相符,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五、张三要求钱一支付女儿张四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抚养费及支付至女儿张四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培训费等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女儿张四是张三、钱一婚后所生,法院暂未收到不存在血缘关系的证据,故双方应当严格按照自愿签订的协议一、二中关于女儿张四的抚养费由张三自行负担的约定,张三的该项诉请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规定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若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的情形,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双方可自行协商分担金额及比例,协商不成的,则应另行起诉处理。

六、关于钱一要求重新处理与张三协议离婚时房屋价值的问题。
钱一在答辩状中提出*年在村里所建房屋,花费约25万元,其用尽所有积蓄,2019年离婚时评估该屋价值约25万元,张三只支付3.5万元给钱一,实际上只给了1万元,张三就取得了使用权,不合理钱一当时与张三有口头约定,该房屋价值作为赔偿给张三的精神损失费,钱一有权在任何时候要回该房屋一半的所有权,所以现在请求法院判决钱一要回该房屋一半的使用权。由于钱一未对该请求提出反诉,对此,法院不予处理。

 

律师结语

本案属于非典型的抚养费纠纷。其中非典型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一和协议书二签订的先后顺序和效力问题;二、张三是否有权要求钱一支付张五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及该请求是否超过诉讼保护时效的问题;三、张三请求钱一赔偿精神损失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 协议书一和协议书二签订的先后顺序和效力问题。

协议书一是双方去民政局登记离婚时所签署的协议,由于格式问题,双方认为内容约定仍未详尽,故而在律师见证下双方一致同意重新签订协议书二,且协议书二与协议书一的内容没有存在冲突。因此,该协议书二可视为双方对协议书一未尽双方离婚前协商意见的补充意见,其协议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 张三是否有权要求钱一支付张五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及该请求是否超过诉讼保护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张三抚养了没有抚养义务的张五,钱一的行为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张三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构成欺诈性抚养关系。而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侵权责任形式,可以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支出的抚养费等损失。

本案中,钱一并非因张三有虐待女儿或儿子行为,或有其它严重影响女儿或儿子身心健康之行为的情形下,变更了张三的抚养权,违反了协议书二的相关约定,张三亦可以按照协议二的约定有权要求钱一赔偿经济损失或其他实际损失。

至于时效问题,双方为争取张五抚养权进行了一、二审诉讼,至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作出终审判决,均存在诉讼时效间歇性中断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也应从二审判决生效时开始重新计算。

三、 张三请求钱一赔偿精神损失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我们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婚外异性生子确有过错, 张三请求钱一赔偿精神损失费应当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理上看,法律的规定是从道德伦理上充分考虑人的正当情感需求,在法律上最大可能平衡好利益关系,做到惩罚有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

第二,从情理上讲,钱一隐瞒张三与张三无亲子关系的事实,使张三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构成欺诈性抚养侵权行为,欺诈方的侵权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无抚养义务方的人格尊严等人格权利,张三在抚养非亲生子女的过程中倾注了大量的情感和精力,当得知所抚养的孩子并非亲生时,会使其自尊心严重受挫,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
 

主办律师丨李曌律师 周洋慧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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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