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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规则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7-28

 

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31日,谢某(化名,下同)前往某公证处(化名,下同)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处监督公证下,谢某通过网购平台向某百货店(化名,下同)经营的店铺“**美妆铺”下单购买了“**睫毛精华液”化妆产品3支,实付款:700余元,收货地址为某公证处所在地。

2022年11月1日,谢某收到案涉化妆品,由公证处公证员对包裹拆包,确认包裹内产品为睫毛精华液以及赠品若干后,又由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对案涉产品重新进行封装。案涉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生产者系某化妆品公司(化名,下同)。

2022年11月5日,谢某将封装完整的案涉产品送往某检测技术公司进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案涉产品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在普通化妆品中的“比马前列素”成分。

谢某认为某百货店和某化妆品公司其销售、生产行为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 判令某百货店、某化妆品公司下架名称为“**睫毛精华液”的商品,并向谢某退还货款损失700余元;
2. 判令某百货店、某化妆品公司向谢某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7000余元;
3. 判令某百货店、某化妆品公司赔偿谢某的律师费、公证费和检测费;
4.本案诉讼费由某百货店、某化妆品公司承担。

谢某就案涉纠纷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某化妆品公司,某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不立案处理,原因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地址进行检查,被举报人能提供合法证照备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生产车间等场所,未发现其有生产销售被举报的产品“**睫毛精华液”,企业负责人称其从未生产过被举报的产品“**睫毛精华液”,该产品为假冒产品,并且从未在网购平台上开设网店销售产品……

在线庭审中,谢某陈述案涉产品的其中一支因送检已消耗,其余两支未拆封,相关赠品亦保存完好。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案涉“**睫毛精华液”化妆产品2支及赠品退还某百货店,产生的退货运费由某百货店负担;
二、某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退还货款700余元;
三、某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支付赔偿金2000余元;
四、某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支付检测费、公证费;
五、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谢某起诉选择的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但其未在本案中主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根据其诉请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实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产品违法添加了“比马 前列素”成分,该物质并不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使用化妆品原料目录(2021年版)》内,故案涉产品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质量问题。据此,谢某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至于可得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谢某的取证行为明显不同于普通消费者,其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明显不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为平衡打击销售不安全食品行为的公益性和牟利性,法院依法支持惩罚性赔偿金额为商品单价的十倍即2000余元。

谢某未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承责主体,因某化妆品公司在行政机关调查时否认产品为其生产,故法院判令经营者某百货店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某百货店承担责任后,如其认为该产品问题由生产者造成,有权向生产者追偿。谢某要求退回货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谢某亦应将案涉产品退回某百货店,因此产生的退货运费,由某百货店承担。

 

 

律师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众所周知,化妆品同样可能涉及到消费者的健康安全风险,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对应《食品安全法》位阶的化妆品相关安全法律,使得消费者在陷入化妆品产品质量纠纷时,主张类似食品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退一赔十”缺乏一定的客观基础。但是,本案法院就支持了费者的十倍赔偿主张。

而日常生活中,同样也有很多消费者认为化妆品是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规则的。而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背后逻辑在于,通过上述《法释》第十七条连接至《法释》第十五条,进而援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明确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规则。
而对于《法释》第十七条,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在实务中各地法院会有不同的观点,也就让此类案件具有了一定的裁量空间。但是在化妆品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我们依然建议消费者维权时应当主张最高额的赔偿标准,即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规则,俗称“退一赔十”

 

主办律师丨熊金鑫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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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