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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能否判缓刑?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7-31

一、高速路上离奇出现的车辆

张某(化名,下同)是一名经验丰富的驾驶员,2018年至今一直在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

二月的某天傍晚,张某驾车驶入某服务区吃晚饭。之后,张某像往常一样休息了一个多小时后,继续驾驶载有货物的车辆往目的地方向行驶。

此时,张某以大概90公里/小时的车速在慢车道上行驶,就在其聚精会神驾驶之际,张某忽然发现距离前方70米左右处停着一辆小客车,他马上刹车减速,打算从该小客车左侧绕到快速机动车道上,于是便打了左转向灯,并往左转了点方向。

但初春时节,接近19时的天就已经黑了,道路上亦没有路灯,张某在临近小客车30米左右时,才看清该小客车的车况——小客车车头微向左,斜着停在车道内。

张某判断该小客车的左前角占了部分快速车道,车辆可能无法从小客车左侧与道路中间绿化带的空隙穿过,眼看双方的距离越来越近,他当下决定立即向右调转车头,准备往应急车道驾驶,即绕行至小客车右侧来避开该车辆。

尽管作出了快速反应,但在避让过程中货车左前角还是与小客车右后角发生了碰撞,在转入应急车道的同时,张某才发现小客车前方的不远处站着几个人,而几人并没有撤离到护栏外的路肩上。来不及再做出躲避,张某驾驶的车辆当即与应急车道内站着的李某一(化名,下同)、李某二(化名,下同)、杨某(化名,下同)三人发生了碰撞。悲剧也就此发生,事故最终造成三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二、小客车为何停在高速路上?

原来在张某驾驶车辆到来之前,钟某(化名,下同)驾驶该小客车搭载李某一、李某二、杨某等人在该路段与行人曾某发生了交通事故。

事发后,因事故损坏无法移动,小客车只能停留在该慢车道内,车上人员钟某、李某一、李某二、杨某等人下车撤离至应急车道内等候处理,但并没有及时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

张某驾驶车经过时,躲避不及,与李某一、李某二、杨某发生了碰撞。张某随即下车查明情况及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呼叫在旁执行任务的民警寻求帮助。

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张某多次到医院看望,协助处理后续事项,并积极筹措资金支付受害人亲属的损失。

但不幸的是,三人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三、案件结果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一、李某二、杨某在本次道路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在事故现场向到场的民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案发后,事故车辆所属公司与受害人家属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

法院判决,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法院认为

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张某驾驶车辆所属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五、律师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导致三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

 

但是,本案属于重大交通事故,张某为何能够获得缓刑?

首先,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性犯罪,张某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

其次,在事故发生后张某在现场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呼叫在旁执行任务的警官寻求帮助。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张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事故发生之后,张某所属公司已赔偿三名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案发后也有积极争取谅解的行为,多次到医院看望,协助处理后续事项,真诚悔过。尽管张某的家庭也很困难,但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其已经尽到最大的努力。

再次,本案的发生具有特殊性,任何一个人在此种情况下,都不可避免会发生这样的结果。

张某多年来一直从事运输工作,是有经验的驾驶员。张某在行驶过程中开启远光灯,以大概90公里/小时的车速,没有超速超载,也没有疲劳驾驶,小客车因事故停在前方慢车道上,未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张某在短短70多米的距离内,多次判断状况并做出紧急避让,但最终还是因为躲避不及酿成了此次事故,这一起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和张某家庭都带来了痛苦与负担,两方都是受害者。

据此,我们不难看出,任何一位有经验的驾驶员,在发生此种特殊紧急情况时,都会采取类似的避让措施。在没有路灯的情况下,以当时张某的车辆自重和行驶速度,在发现前方小客车时留给张某的反应时间和采取相应措施的时间只有短短几秒,在这几秒中,张某已经尽到了一个有经验的驾驶员应该做到的所有措施。

最后,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由此可见,其负全责的结果是一种行政推定责任形式,不能将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罪及承担多轻多重的刑事责任,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绝对的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情形。而且,适用缓刑也能让张某的家庭,老有所依、幼有所养。最终,法院作出了“判三缓五”的判决。

由此可见,法院判决对张某适用缓刑,意在真实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也体现了其以人为本的宪法精神,兼顾了法理人情,真正做到了有温度地司法。


主办律师丨李优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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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