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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持票人该如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8-11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29日,A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向B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9万余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承兑信息栏均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承兑日期:2020-09-29”。

2020年10月29日,C公司与案外人D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C公司向D公司提供借款40万元。

2021年6月18日,B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D公司;2021年6月29日,D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C公司;2021年8月31日,C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E公司;2021年9月24日,E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C公司。

案涉票据到期后,C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于2021年10月8日被拒付,当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追索未果,C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判令A公司、B公司向C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9万余及利息;
2.判令A公司、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截止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前,A公司仍未向C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所载款项。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A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C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9万余及利息;

二、B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系票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汇票的金额及利息;二、B公司在本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汇票的金额及利息的问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C公司基于与前手的借款合同关系受让案涉票据,C公司是案涉票据合法权利人。B公司抗辩认为C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缺乏理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A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承担到期按票据金额足额付款的责任。案涉票据到期后,最终持票人C公司向A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其有权向出票人A公司行使追索权。A公司对向C公司支付案涉票据金额19万余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至于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C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计算的利息。C公司于案涉票据到期日当天(即2021年9月29日)提示付款,故C公司主张本案的利息计算应以汇票金额19万余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清偿之日止合理,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抗辩认为其无需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B公司在本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规定,本案中,C公司于案涉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属于在法律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案涉票据于2021年10月8日被A公司拒付后,C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没有超过上述规定的六个月,C公司仍享有对前手B公司的追索权。B公司抗辩认为C公司已超过票据追索期限,其票据权利已消灭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结语

我们都知道,汇票到期后被拒付的,权利人可以向“前手公司”行使追索权。并且,行使追索权时不按先后顺序,可以直接向“前手公司”中的任一、数人或者全部行使该追索权。

具体到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C公司基于与前手的借款合同关系受让案涉票据,C公司是案涉票据合法权利人。而C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在向A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前手公司”行使追索权。最终,C公司选择了向A公司和B公司行使追索权。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其追索权是有期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案涉票据于2021年10月8日被A公司拒付,随后C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六个月。因此,C公司仍享有对前手B公司的追索权。
主办律师丨郭振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律师简介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