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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骑手在送餐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平台如何承担责任?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8-23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张某(化名,下同)通过某平台注册为网约配送员,主要从事物流配送服务。张某与某公司(化名,下同)签订了《网约配送员协议》,约定张某负责物流配送,由某公司对张某提供的配送服务进行考核、支付相应服务费,并为张某投保意外险,为张某在送餐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个人责任事故提供经济保障等内容。

2021年3月6日,张某在送外卖途中,因郑某(化名,下同)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左转弯时,张某避让不及,导致电动车失控,郑某连人带车倒地,事故造成张某受伤。随后,张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2021年3月17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1年3月6日至同年3月22日,张某在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张某赔付6万元。

2023年7月17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张某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某公司支付张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十万余元(附赔偿清单)。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七万余元给张某;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郑某与张某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郑某应对张某的损失赔偿50%。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应否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与张某在线签订《网约配送员协议》,按照相应标准对张某所提供的配送服务进行考核、支付相应服务费,要求张某按照众包平台展示的配送信息需求内容、要求、标准,自主选择接收服务事项,并在接单后及时完成配送服务并收取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或奖励。张某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摘要备注载明为劳动费,某平台客服聊天记录证明其为张某出具劳务关系工作证明。可见,张某接受某公司的指示从事配送服务,某公司对配送服务的时间、路线均具有明确的要求,某公司亦从张某的配送服务收益,某公司应当对张某在配送服务过程中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辩称不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有人身专属性,不应从本案赔偿中折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对于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表共计十万余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某公司赔偿张某5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公司实应赔偿七万余元给张某。

 

律师结语

目前,像外卖骑手、快递员等网络物流配送员的用工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 

第一大类是“全职模式”,即将网络物流配送员设定为一种相对长期、稳定的工作岗位,其招聘流程、用工管理、薪酬福利等同一般劳动者无异。此类工作人员大多源自平台自营招聘、合作方招聘、劳务派遣、“商家”自行招聘。

以上几种网络物流配送员的共同特点,是网络物流配送员对于用人单位的隶属性比较明显,接受单位的用工管理,工资也是按月发放,基本上是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的。

这类用工模式下,网络物流配送员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可以申请工伤鉴定,走工伤理赔程序。如果单位存在侥幸心理没有为这些劳动者购买保险的,一旦发生工伤,则责任会落在用人单位头上。

第二大类是“兼职模式”,即将网络物流配送员设定为一定短期的、灵活的工作岗位,其特点是自由接单、灵活结算、流动性大、工作隶属性不强。与传统意义上的劳动者差别较大,很难断言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要结合具体情形进一步判断。此类工作人员大多是平台的“众包”人员。

“众包”通过平台自助注册成为众包骑手,工作性质为兼职,接单模式是自己进行抢单,平台对接单数量不做要求,每日接一单、接多单甚至多日只接一单均是骑手自己决定,接单的时间、地点也是由众包骑手自己选择,众包骑手可以选择在一天内的任何时候进行接单,也可以在一日内不选择接单。

由于众包骑手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当前法律对这种新颖的用工模式并无定性。

本案中,某公司与张某在线签订《网约配送员协议》,按照相应标准对张某所提供的配送服务进行考核、支付相应服务费,要求张某按照众包平台展示的配送信息需求内容、要求、标准,自主选择接收服务事项,并在接单后及时完成配送服务并收取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或奖励。由此,我们初步认定张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而张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摘要备注载明为劳动费以及某公司的某平台客服聊天记录等亦证明了张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最终,法院认为张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公司赔偿七万余元给张某。

不过,对于兼职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之间是承揽关系。因此,众包骑手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根据《民法典》第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平台或公司对众包骑手的“要求”是否存在过错而认定平台或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在“兼职模式”中,除上述两种观点外,实践中由于个案的特殊性,还存在其他观点。不过,这些基本都可以找“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


主办律师丨刘斌律师 张楚杰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律师简介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