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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又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该如何主张权利?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09-22

PART01 案情简介

梁某(化名,下同)经钟某(化名,下同)介绍,于2022年11月25日入职到A汽车租赁公司(化名,下同)、B汽车租赁公司(化名,下同),担任司机。其中,钟某为A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B汽车租赁公司的监事。并且,A汽车租赁公司与B汽车租赁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两家公司均经营交通运输等业务。

梁某均未与两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梁某的工作接受A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管理和安排,其同时向B汽车租赁公司提供劳动,A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每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梁某的工资。

2023年5月28日,钟某通知梁某第二天休息,并让其交出车辆钥匙。

2023年5月29日,梁某准备上班却发现车辆已经被开走。当天,钟某将梁某移出微信工作群,导致其无法上班。

随后,梁某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

一、确认梁某与两家公司在2022年11月25日至2023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要求两家公司支付2022年12月25日至2023年5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000元;

三、要求两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

 

PART02 裁判结果

仲裁委裁决

一、确认梁某与两家公司在2022年11月25日至2023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两家公司一次性支付梁某2022年12月25日至2023年5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900元。

三、驳回梁某的其它仲裁请求。

 

PART03 仲裁委认为

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用工责任的认定问题。

首先,A汽车租赁公司与B汽车租赁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两家公司均经营交通运输等业务。B汽车租赁公司确认梁某于2022年11月25日入职到其公司,担任司机,且梁某的工作接受钟某(A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B汽车租赁公司的监事)的管理和安排,并由钟某每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可见,两家公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联性,存在对梁某混同用工的情形。对于梁某主张两家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事实依据充分,仲裁委予以采信。

其次,梁某主张被梁某于2023年5月29日将其移出微信工作群,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事实,但该事实不能充分证明两家公司对梁某作出了辞退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对于梁某主张两家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理据不足,仲裁委不予采信。综上,梁某于2022年11月25日入职被梁某处,其在两家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23年5月28日。

对于梁某要求确认与两家公司在2023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两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仲裁委均不予支持。对于梁某要求确认与两家公司在2022年11月25日至2023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证据充分,仲裁委予以支持。由于两家公司对梁某存在混同用工的行为,两家公司应当对本案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两家公司均未与梁某签订劳动合同,两家公司的行为均已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梁某在两家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23年5月28日,对于梁某要求两家公司支付2023年5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综上,两家公司须支付梁某2022年12月25日至2023年5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900元。由于梁某的请求数额高于其应得的数额,仲裁委仅对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PART04 律师结语

所谓关联企业,是指关联企业的人员、业务和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者混同,导致各种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即关联公司之间的界限模糊,如资产不分、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等完全相同,令外界无法分清交易的对象,构成关联企业。人员、业务和财务混同是关联企业的表征因素,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是关联企业的实质因素。

面对此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首先会认定企业间是否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通常会从这些企业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混同,企业注册地址、实际办公地点是否相同,企业是否交叉为劳动者发放报酬、交叉管理劳动者等方面综合判断。

如被认定为混同用工,关于如何确认劳动关系,各地形成了不同的裁判规则:

一种是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

另一种是已订立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均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根据审判需要通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形成关系的性质综合判断劳动关系的存在;关联企业存在交叉轮换用工,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可根据劳动者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无论是哪种裁判规则,当事人要求确认存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较为困难。

本案中,A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钟某,B汽车租赁公司的监事亦为钟某,该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均是交通运输等业务,且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看,梁某从事司机,工作内容涉及两个关联公司,且梁某的工作接受钟某(A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B汽车租赁公司的监事)的管理和安排,并由钟某每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可以认定上述两个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存在交叉使用劳动者的情形,即两家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

参照前述裁判规则,本案最终认定梁某与上述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两家公司对本案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主办律师丨张楚杰律师 区泽昌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律师简介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