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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赃罪”中的“明知"是如何认定的?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10-12

 

导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很多犯罪分子会通过各种手段引诱他人帮助自己转移、隐匿犯罪所得资金、收益,如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殊不知为犯罪分子提供此类帮助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国家司法秩序,严重的可能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情简介

宋某(化名,女,下同)与蔡某(化名,男,下同)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并于2017年10月份生育一子。

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蔡某注册成立某教育培训公司(化名,下同),以定向委培招生为名实施合同诈骗。2017年7月,蔡某又注册成立某教育投资公司(化名,下同),并以相同模式再次实施合同诈骗。同时,宋某担任某教育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兼任公司财务。

2018年1月,蔡某将诈骗所得转入宋某名下银行账户,由宋某向某房地产公司(化名,下同)预订一套房产,并向该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二十万余元。

2018年4月,蔡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随后被判处相应刑罚。宋某明知蔡某给其购买房产的钱是犯罪所得,仍于2018年5月向某房地产公司申请退回房款,并在2018年7月收到上述公司退款九万余元后,全部用于自已信用卡等还款。

2022年3月,宋某自行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宋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入公安机关冻结的其名下银行账户。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宋某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公安机关冻结宋某银行账户的存款及孳息作为**号案判决第五项同案人蔡某的退赔款处理。

 

法院认为

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宋某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宋某已将违法所得退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法院予以采纳。

 

律师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以明知为前提的故意犯罪。在其犯罪过程中,盗窃犯与窝赃、销赃者互相勾结,一般都是尽量隐瞒赃物的性质,双方心昭不宣、互有默契,一旦案发,都矢口否认曾对赃物有过交待,同时还会千方百计地寻找借口,制造“证据”,证明自己并不知道是赃物。因此,正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对赃物“明知”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

实践中,“明知”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即明知的内容、明知的程度和明知的时间。

首先从明知的内容来看,行为人必须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其他方法是时才构成犯罪。这就涉及到赃物的范围,一般情况下,是指一切犯罪所得之物,并不只限于财产犯罪所得之物。但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不是赃物。

其次,从明知的程度来看,司法实践中,大多法院会认为明知包括确知与不确知,确知是对赃物的确定性的认识,这种认识可能是由他人明确告诉,也可能是行为人自己耳闻目睹,还可能是根据财物的品种、数量、价格、特点交易手续、售物人的表现等情况自我确定,只要行为人事实上已经确认赃物、赃款的不法性,即可视为“明知”。不确知是对赃物可能性的认识,即行为人虽未被告知,客观上也不能完全确定其性质,但行为人已经清楚地认识到财物来源不清,存在不合法的可能性却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也应明为“明知”。确知与不确知,尽管它们之间存在程序上的差别,但仍属于“明知”的范围。

再次,具体到不同形式的赃物犯罪的行为时,还有一个时间上的要求。概括来说就是,对于该类犯罪,如果行为开始时就知道,当然构成犯罪;如果行为开始时不知道,在行为过程中知道之后不停止其行为,将构成犯罪;但是在转移过程中不能中止的除外,此时不以此类犯罪论;如果行为开始时不知道,而在行为实施完毕后才认识到他所收购、供销的是赃物的,不构成此类犯罪,即事后明知,则不能认定是犯罪

本案中,蔡某为实施犯罪设立某教育投资公司,宋某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并兼任财务一职。由此可知,宋某对于公司经营状况、财务来源与去向理应明确知悉。因此,法院推定宋某一开始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财产属于赃款却以其他方式帮助其掩饰、隐瞒,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

实务中,我们很难揣测当事人行为人的主观想法,或许宋某并不知情,仅仅因为与蔡某的恋人关系,选择了信任蔡某,担任某教育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而最终成为蔡某犯罪活动中下游的一环。但我们亦不难看出,“无脑”担任某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以及其他重要职务其中存在的高风险性。

 

主办律师丨李曌律师 区泽昌

编辑丨王镫葵 姚申翔

审核丨姚申翔

 

律师简介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