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一般地,遗嘱都只是一人订立。但在现实中,一些夫妻往往会订立共同遗嘱,而我国原《继承法》和现行《民法典》对共同遗嘱均未作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何为夫妻共同遗嘱、夫妻共同遗嘱效力问题一直存在很大争议。那具体到个案中,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呢?一方亡故后,另一方还能否随意撤销或者更改遗嘱呢?
案情简介
李一与李二、李三(均为化名,下同)是兄弟姐妹关系。李父、李母在世时曾共同立下遗嘱,父母双方均在遗嘱上签名。主要内容有:1.遗产房子。夫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无论谁先去世,先去世一方的遗产,均由在世一方继承,二人均去世后,某房产则由李一继承,但如果房子进行改造有170平方米面积的话,便改造成两套,夫妻俩人住一套,儿子李一住一套,待双方百年后,夫妻住的那一套房子分配给女儿李二,女儿李三则分配价值需相当于85平方米面积的货币。2、遗产货币。存折、少量现金及逝世后政府补贴的抚恤金,将由三兄妹平均分配,每人一份。以上分配情况,如因时间变化或现实情况变化,健在或健在的一方有权实行修改变动,子女不得阻挠,但大结构不变。
2014年12月,李父去世。
2019年9月,李母与李二在公证处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李母某房产房屋遗产的继承权利。
2021年12月,李母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撤回其曾经对本遗嘱所涉及财产订立的任何形式的遗嘱或遗书,同时表示:某房产,在其去世后,将其依法所占有的份额遗留给女儿李二一人继承,并指定为李二的个人财产。
2022年7月,李母去世。
随后,由于两份遗嘱对部分财产处分存在矛盾,且李家三兄弟姐妹为遗产继承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李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
1、判决某房产由李一继承100%份额;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二、李三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登记在被继承人父亲名下的某房产房屋产权由李一继承,李二、李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一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李一承担。
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父与李母于2009年10月立下共同遗嘱,双方当事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手写遗嘱的内容,李父与李母表示在二人去世后,某房产归李一继承,故李一现主张涉案房屋归李一一人继承,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认为被继承人李母于2021年立下公证遗嘱,改变了之前的共同遗嘱的辩称,法院认为,从本案共同遗嘱的内容看,遗嘱的内容均层层关联,相互成就。当配偶一方死亡后,若赋予生存配偶一方的撤销或变更遗嘱的权利,有违夫妻双方关于遗产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定程度上将侵害已死亡一方在世时应享有的遗嘱自由,对已死亡一方是不公平的。
因此,共同遗嘱中存在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该共同遗嘱一旦生效,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生一方不得单独随意撤销或变更。
有鉴于此,即使遗嘱中有表达可以修改或变动的意思,但是又进行了“大方向不变”的限制,仍可认为共同遗嘱中表达的涉案房屋归李一继承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对两被告认为其可继承涉案房屋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三认为其可根据遗嘱分得现金的辩称,可待查询到相应现金遗产后另行主张。
律师结语
一般的,我们认为,对于共同遗嘱,若夫妻都在世,在自愿的基础之上,双方都可以对其进行变更或撤销,以达到变更或撤销共同遗嘱的目的。只要遗嘱人有遗嘱能力,变更或撤销合乎法律,共同遗嘱人能够进行变更或撤销。在夫妻双方健在且有行为能力时,遗嘱自由应当受到充分平等的保护。
若夫妻一方死亡,此时共同遗嘱便不可变更或撤销,因为共同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做出的行为,是健在时达成的意思一致,而遗嘱人中的一方死亡,遗嘱达成的条件丧失。在世方如能变更或撤销共同遗嘱,这可能违背死亡方的生前愿望。共同遗嘱如果被变更或撤销,是一种不利于死亡方的财产处分行为,这对死亡的一方显然不公平。在世方的任意变更或撤销,明显违背了权利的平等性。因此只要夫妻中一个死亡,共同遗嘱就不能被变更或撤销。
本案中,涉及两份遗嘱,其中后一份遗嘱是变更前一份共同遗嘱的内容,那继承时,继承人应按照哪一份遗嘱执行呢?
首先,我们来看两份遗嘱的效力。
对于案涉共同遗嘱。李父、李母于2009年10月7日共同立下《留言书(遗嘱)》,其中明确表示双方均去世后某房产归李一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诉讼时,双方诉讼当事人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而案涉另一份公证遗嘱——李母于2021年12月9日签订的公证遗嘱。此时,李母患有老年痴呆,神志不清醒,对于其所作行为以及后果并无正确认识,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我方对该份遗嘱效力不予确认,应为无效。
退一步讲,就算案涉公证遗嘱有效。《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9条提及: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参照该文件精神,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公证遗嘱对于共同遗嘱内容变更的部分,显然符合但书中所述情况,即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的行为不得违背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
换言之,当夫妻中一方先死亡后,若赋予生存一方具有撤销或变更遗嘱的权利,有违夫妻双方关于遗产安排的共同意思表示,在一定程度上将侵害已故一方在世时应享有的遗嘱自由,对已故一方是不公平的。
另外,共同遗嘱亦明确表示,“如因时间变化或现实情况变化,健在或健在的一方有权实行修改变动,子女不得阻挠,但大结构不变”,而变更共同遗嘱中最主要部分内容——对于某房产的处分,显然亦属于改变“大结构”。
最终,法院判决按照共同遗嘱的意思表示,由李一继承某房产,李二、李三配合李一完成房产过户。
主办律师丨李曌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律师简介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