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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群发布不实及侮辱性言论,发布者和群主需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11-13

 

案情简介

郑某(化名,下同)、王某(化名,下同)系夫妻关系。郑王夫妇与李某均为某协会(化名,下同)成员,郑某系该协会会长,王某系该协会秘书长,李某系该协会副会长。

2018年某月,该协会以李某工作问题向其作出免职决定。之后,李某以“某大师”(化名,下同)为微信名称分别在“A群”、“B群”和“C群”三个微信群,发布且放任他人传播关于告发郑王夫妇犯罪的不实言论诋毁郑王夫妇的名誉。

同月,郑王夫妇以某协会的名义向李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次月1日,李某收到律师函后停止在微信群发布相关言论,并将A群”、“B群”和“C群”三个微信群解散,但李某并不认为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双方协商不成,郑王夫妇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代理意见

一、郑某为某协会的会长,王某为协会秘书长,李某在该协会相关微信群诋毁郑王夫妇,降低了郑王夫妇的社会评价

协会以李某工作问题对其作出免职决定,李某因此便在“A群”、“B群”和“C群”三个微信群对郑王夫妇进行恶意诋毁及捏造事实诽谤郑王夫妇,给郑王夫妇的名誉带来了损害,导致郑王夫妇的社会评价降低。

二、李某发布了大量关于郑王夫妇的不实信息和使用侮辱性语言诋毁郑王夫妇名誉,应当向郑王夫妇支付精神抚慰金

李某建立了“C群”微信群,以“某大师”名义邀请了行业内原李某均认识的其他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人员进入该微信群,该微信群规模接近150人,其中“某大师”邀请了微信名称为“三某”(化名,下同)的成员。

“三某”自称是“某大师”的好朋友,要为“某大师”伸张正义,大量捏造事实,诽谤郑王夫妇,对郑王夫妇进行恶意诋毁。其诽谤、捏造事实及恶意诋毁的事实分别有:郑某作为会长,同意李某担任副会长职务是因为李某拉人进协会交会费的原因;郑某会长职位是花钱买来的;郑某、王某利用承诺李某提成的手段骗取李某的资源;郑某、王某利用某领导来诱惑和诈骗全协会成员前去参加会议和缴纳活动费,打着某领导的旗号骗钱;郑某、王某颁发的某协会证书是假证;挑拨和拆散他人家庭,逼迫他人自杀等。同时李某在上述微信群使用“大骗子”、“卑鄙无耻”、“穷疯了”、“疯婆子”、“疯狗乱咬人”等具有侮辱性的语言辱骂郑某、王某。

三、李某为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李某对“三某”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管理者责任,即连带责任

“C群”微信群由李某建立,群里的人员均由李某拉入。“三某”所有诋毁、诽谤的语言与“某大师”在“A群”、“B群”的完全一致。“三某”也口口声声说是在为“某大师”伸张正义。由此可以看出,“三某”在“C群”微信群发布的不实信息均是由“某大师”先行编辑和传播给“三某”,再由“三某”散布到“C群”微信群里。

李某作为该微信群的建立者和管理者对“三某”的诋毁和诽谤行为没有任何制止行为,违反了《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9条:“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的具体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李某对“三某”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管理者责任,即连带责任。

四、李某对郑王夫妇的恶意诋毁及捏造事实的诽谤行为已经构成侵害郑王夫妇名誉权的行为,对郑王夫妇的名誉造成实际的损害,经郑王夫妇书面警告后拒不改正,导致郑王夫妇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具体规定和《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具体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李某在上述三个微信微群对郑王夫妇的恶意诋毁和捏造事实诽谤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郑王夫妇的名誉权行为,对郑王夫妇的名誉造成实际的损害,导致郑王夫妇的损失,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和13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李某立即停止侵害郑王夫妇名誉权的行为,并在微信群中发布向郑王夫妇赔礼道歉的声明,同时向郑王夫妇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6000元。

 

案例评析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某自2018年某月起在不同微信群持续发布针对郑王夫妇名誉的不实及侮辱性言论,还放任他人在微信群中持续发布发布针对郑王夫妇名誉的不实及侮辱性言论。李某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降低了郑王夫妇的社会评价,已造成不良影响,符合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权郑王夫妇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李某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郑王夫妇名誉权的行为,并在微信群中赔礼道歉以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结语和建议

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使得互联网悄悄地渗入了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近年来,网络上的名誉侵权案在现今已是司空见惯了,虽然网络属于虚拟空间,但并不代表网络就是法外之地。公民在网络上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在网络发表言论时,公民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文明、有度地发表言论,切勿逾越言论自由的界限。

不管是传统媒体、新媒体还是自媒体,发表相关的言论都应要经过核实,如若发布侮辱性、诽谤性的违法言论,将会受到惩罚。

本案具有典型性,旨在提醒网民要注意规范发表言论,即便是在微博、朋友圈等平台也不得太“任性”。

现实中,涉嫌侵犯名誉权的现象并不鲜见,在互联网领域更是重灾区,但受到网民法律意识淡漠、维权意识不强及网络传播的复杂性以及法规界定的明晰性等多种因素影响,真正能拿起法律武器维权人的不多。被侵权人不要忽视新媒体、自媒体的侵权行为,该出手时就出手,正确使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文章供稿丨刘斌律师

主办律师丨刘斌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律师简介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