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习资讯

精细化分工,标准化服务,为客户提供综合性高端解决方案

健身房办卡以后,因自身原因不想继续健身了,能否退款?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11-13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5日,小宋(化名,下同)为健身向某健身房(化名,下同)购买健身房会员卡,费用为1000元;同时小宋向某健身房购买健身私教常规课,花费11000余元。

2021年12月26日,小宋向某健身房追加购买健身私教课,花费约7000元。

购买课程后,小宋在某健身房处上了数节私教课。因后续不再继续使用健身私教课,遂与某健身房协商课程转让,但某健身房表示接受转让方仍需支付等同于购买课程的费用,亦表示课程不支持退课退费,最终双方协商无果。

随后,小宋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某健身房退还剩余课程费14000余元,其母公司承担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某健身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服务费10000余元予小宋;

二、某健身房总公司对某健身房所负的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小宋与某健身房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私教课程购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服务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小宋与某健身房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双方亦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本案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健身类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协作性和人身专属性,某健身房向小宋履行提供健身服务的义务,必须由小宋积极受领方能实现,即小宋亦负有协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规定合同的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基础上,还规定了某些典型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法律之所以赋予此类合同的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是因为在此类合同中,信赖构成了合同订立的重要基础之一,当事人之间信赖的丧失必然会对合同履行造成不利影响,则合同目的的实现也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服务合同是基于对特定经营者的信赖,一旦这种信赖关系破裂,强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极有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现双方已就退款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某健身房及其总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退款,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信赖关系已破裂,合同目的将难以实现,故本案合同应予解除为宜。

某健身房从未拒绝为小宋提供健身服务,小宋未享受全部健身服务、提出退款主要是小宋自身原因所致,故小宋作为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小宋承担剩余服务费用总额30%的违约责任。故某健身房应返还小宋健身服务费10000余元。小宋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健身房总公司的责任问题。某健身房为某健身房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某健身房总公司应对某健身房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律师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在服务合同中,服务者有提供服务的义务,接受服务者有支付价款的金钱给付义务,也有配合接受服务的非金钱义务。服务合同具有协作性及人身专属性,在接受服务一方明确表示不再接受服务的情形下,提供服务一方无法继续完成服务并强迫接受服务者接受服务,服务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此时合同履行陷入“僵局”。

不过,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使接受服务者作为违约方,亦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尽管小宋是因为个人原因不再履行合同,但由于个人健身服务涉及到人身权利,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可被强制执行,故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最终法院认为应解除案涉合同,并由某健身房退还扣除小宋已接受服务部分款项及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后剩余的课程费用。

 

主办律师丨李曌律师

编辑审核丨 姚申翔

 

律师简介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