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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员私自收受好处费,刑不刑?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11-20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钟某(化名,下同)开始在A公司(化名,下同)工作。在职期间,钟某利用担任采购经理的职务之便,为B公司快速办理付款流程,使用其亲人的银行账户于2020年1月-11月共三次收取B公司给子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6000元。

2023年2月,案发之后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0元。之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建议量刑判处拘役5个月。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钟某将人民币100000元交至法院代管。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钟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钟某交至法院代管的人民币100000元,作为本判决第一项的罚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院认为

钟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惟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钟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钟某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钟某从宽处理。根据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律师结语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那此罪的认定中,对于犯罪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该如何认定呢?“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回扣、手续费、好处费”型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又该如何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又各是多少呢?

首先,关于本罪中犯罪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其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范围较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队、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的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均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体规定可见该《意见》详细规定,在此就不一一赘述了。

其次,关于本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发布施行)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而非国家工作人受贿罪与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定不存在行为模式的不同,因此,完全可以援用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司法解释。即非国家工作人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司、企业或单位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权。

而行为人的职权具体包含哪些,以公司明示或其他方式确认的方式为准。

再次,关于“收受回扣、手续费、好处费”型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收受回扣、手续费、好处费”型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除去前述要求以及数额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违反国家规定,(2)收受回款、手续费,(3)归个人所有。

何为“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而“收受回款、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不仅包括收受回扣、手续费归自己所有,还应包括指示行贿人将回扣、手续费交付至其他人。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哪一类型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都有一个“事后收受财物”的问题。一般的,“事后收受财物”,是指在职时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退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那么,“事后收受财物”犯本罪(不考虑其他情节)吗?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没有实质不同,关键在于收受财物与具体职务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因此,“事后收受财物”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而能否当然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涉及公共财物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一般认为其危害性要低于相对应的职务犯罪案件。

而且,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强调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基础上,认定“事后收受财物”行为构成受贿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将该解释当然地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认定,有违其立法精神,会导致“事后受贿”犯罪主体范围的不当扩大。因此,我们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纯的“事后收受财物”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最后,关于本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第一条、第二条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分别为六万和一百万,但该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起点。

基于此解释,我们可以认为,在不考虑其他情节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入罪标准为六万元。

不过,在202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第十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就会被立案追诉。

本案中,钟某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数额较大之情形,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最终,法院对钟某适用缓刑。

不过,在202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第十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就会被立案追诉。

本案中,钟某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数额较大之情形,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最终,法院对钟某适用缓刑。

 

主办律师丨许明剑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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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