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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24万,服务费7万,合理吗?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12-01

PART 01 案情简介

2021年,因有贷款需求,宋某(化名,下同)与某公司(化名,下同)签订《服务合同》委托某公司办理贷款业务事宜,但某公司未将合同送达给宋某,故宋某不清楚合同内容。

2021年5月9日,某公司向宋某出具收到信用贷款押金2000元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盖有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21年5月13日,获得A银行发放贷款96200元;2021年5月14日,获得B银行发放贷款150000元,同日,通过pos机在“**经营部”消费150000元;以上贷款合计246200元。宋某办理贷款后,由李某(化名,下同)持有银行卡并由其将卡里款项刷出后再指定他人将172015元贷款转入宋某账户,上述246200元贷款放款后均被套现转出,宋某仅获得对方转账了172015元。

宋某在打印个人征信报告及银行流水之前都不知道实际的贷款金额,一直以为172015元就是所有贷款;宋某最初将每月贷款转给李某,李某再代还,之后是宋某通过银行APP进行还款。

宋某向银行查询后得知被告隐瞒银行实际放款金额为246200元,李某、某公司仍有74185元贷款未转给宋某。宋某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李某、某公司均以扣除的部分贷款款项系利息为由,拒不支付给宋某。

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 李某、某公司返还宋某款项74185元及利息;
2.李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PART 02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某返还款项70000元;
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PART 03 法院认为

从某公司向宋某出具收到信用贷款押金2000元的《收款收据》以及宋某陈述来看,某公司为宋某提供贷款中介服务,宋某与某公司成立服务合同关系。

从宋某与“银行审批部李经理”在2021年5月8日、5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银行审批部李经理”系代表某公司与宋某具体对接的工作人员,即相应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由合同相对方兴业公司承担,故无论“银行审批部李经理”的真实身份是否为本案被告李某,宋某请求李某承担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宋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显示,其获得银行发放两笔贷款金额合计246200元,但两笔贷款在放款当日即被转出,宋某主张前述贷款由被告安排套现转出且最终仅向宋某转账172015元,该主张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金额、转账时间以及2021年5月14日“银行审批部李经理”将pos机消费150000元的支付凭证通过微信发送给宋某等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法院采信宋某主张。

某公司系为宋某提供贷款中介服务,其在宋某发放贷款中扣除部分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某公司亦未到庭答辩或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扣除相关款项的合法合理依据,同时考虑到某公司已经向宋某提供了服务,宋某未向某公司支付服务费,法院酌定某公司向宋某退还70000元。

关于利息,宋某未妥善保管银行卡,交由某公司操作套现,也存在过错,法院不予支持。



PART 04 律师结语

《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宋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获得银行实际发放两笔贷款金额合计246200元,但两笔贷款在放款当日即被套现转出。某公司系为宋某提供贷款中介服务,以“服务费”的名义扣除发放贷款中的七万多元款项,涉嫌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尽管某公司作为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一定的居间服务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通过法院查清的事实,我们不难发现,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并没有告知贷款人宋某,违反了诚信原则,涉嫌欺诈。

而且,收取的“服务费”高达本金的30%,却并没有告知贷款人具体提供了哪些服务以及收费明细。因此某公司一次性收取宋某高额服务费违反了公平原则,应予返还。

随着国家层面打击各种套路贷、砍头息,越来越多的出借人通过各种手段,巧立名目,试图变相提高利息。例如本案,即是通过“刷卡套现+服务费”的方式,跳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然而,不论欺诈与否,法院审理时,审查发现某公司未提供居间服务,且费用数额与服务质量明显不对称,违反了公平原则。

因此,在应对“真实服务费”型砍头息的贷款时,审查是否提供服务、服务费用与服务质量是否匹配,可以作为一个有效的诉讼策略。


主办律师丨王冰冰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