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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保,员工因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该由谁来承担?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3-12-14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1日,秦某(化名,下同)入职某外包公司(化名,下同)。在职期间,秦某被派到某食品公司(化名,下同)提供劳务,工作岗位为一线普工,入职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3年4月8日,双方签署了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期限从2023年4月8日至2023年12月31日。

秦某每月工资构成为底薪2300元+加班费+高温津贴+住房补贴。秦某在职期间,某外包公司未依法为秦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3年7月12日,秦某在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因病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09186.8元,某外包公司已为其垫付了急救费、急诊费以及部分医疗费。

2023年8月29日,秦某向某外包公司作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某外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23年7月工资、医疗费等。同日,秦某向某外包公司注册地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有通过微信和主管说过,某外包公司称没有收到秦某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管也没有收到相关信息。

秦某最后工作日确认为2023年7月12日。

秦某认为,某外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患病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将某外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

一、要求确认秦某与某外包公司于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要求某外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696元;

三、要求某外包公司支付2023年7月工资2801元;

四、要求某外包公司支付医疗费209186.8元;

五、要求某外包公司支付误工费7354元。

 

裁判结果

仲裁委裁决

一、确认秦某与某外包公司于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外包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秦某2023年7月工资1908.88元;

三、某外包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秦某医疗费差额108070.44元;

四、某外包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秦某病假工资2939.77元;

五、驳回秦某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委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秦某与某外包公司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秦某要求某外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医疗费、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仲裁委结合庭审情况及现有证据,就上述争议焦点及秦某各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分析如下:

一、关于秦某与某外包公司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虽然秦某与某外包公司分公司于2023年4月8日签署了《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仍应根据具体的用工事实予以认定。

具体而言,首先,秦某与某外包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次,某外包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其属于用人单位,并将秦某安排和派遣至用工单位某食品公司工作,因此某外包公司对秦某存在明显的劳动管理行为不符合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处于平等地位的特征;最后,秦某提供的收入明细中部分“摘要”显示,某外包公司向秦某每月支付的报酬亦体现了“工资”性质。

综上,本案的情形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故仲裁委对某外包公司主张其与秦某之问系劳务关系的说法不予采信,并认定秦某与某外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秦某主张其已于2023年8月31日离职,而某外包公司对此并未予以否认或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仲裁委对秦某的说法予以采信,结合秦某与某外包公司双方均确认秦某的入职时间为2021年5月1日,因此仲裁委认定秦某与某外包公司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秦某该项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秦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因为某外包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故秦某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2023年7月拖欠的工资。

因秦某在庭审中对某外包公司提交的秦某7月工资单明细(应付工资190888元)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仲裁委对此亦予以确认。

本案中,某外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秦某支付了7月工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由某外包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某外包公司应向秦某支付2023年7月工资1908.88元,对秦某主张的金额超出前述金额部分,仲裁委不子支持。

四、关于医疗费。

如上所述,因秦某与某外包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的规定,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代扣代缴本单位职工应当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而某外包公司在与秦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秦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代扣代缴秦某应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导致秦某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相应的医疗费应当由某外包公司承担。

本案中,某外包公司根据秦某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清单自行统计医保可报销金额为186930.5元,基本符合广东省医疗保险报销的相关规定,仲裁委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因秦某对某外包公司统计医保可报销金额所依据的费用明细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因此某外包公司应向秦某支付医疗费差额108070.44元[186930.5元-344.69元-3515.37元-75000元],对秦某主张的金额超出前述金额部分,仲裁委不予支持。

五、关于误工费。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及结合秦某在某外包公司处的工作年限,秦某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秦某于2023年7月12日因病入院治疗后未继续向某外包公司提供劳动,仲裁委酌情认定某外包公司应向秦某支付2023年7月13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939.77元[2300元×80%21.75天×13天+2300元×80%],对秦某主张的金额超出前述金额部分,仲裁委不予支持。

 

律师结语

劳动者入职后,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病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均由劳动者自己承担,那么,劳动者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因病治疗的费用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由此可知,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义务,不能根据员工或者用人单位的意愿而免除。员工医疗保险属于预缴保险费性质,不能通过事后补缴保险费而享受保险待遇。因此,用人单位如果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员工患病就诊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该经济损失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员工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

本案中,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秦某缴纳医疗保险,导致秦某患病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应由某外包公司承担。

成功的真谛,始于助人成功。在本所魏淞波律师、姚乐律师的帮助下,最终本案获得胜诉判决,判决生效后,秦某很快就收到了用人单位的转账。

 

主办律师丨魏淞波律师 姚乐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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