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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把房产低价“卖给”子女,到底是买卖还是赠与?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4-01-15

PART 01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梁父系梁大、梁二、梁三的生父(以上皆系化名,下同),梁父于2020年8月28日去世。

2007年1月,父亲梁父与老大梁大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老大,双方并于当日申请了房地产转移登记,但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

2020年8月27日,梁父在公证处立下遗嘱,载明“在我去世后,将我依法所有的一切动产全部遗留给老二梁二、老三梁三二人平均继承…”。

老二、老三认为,父亲将涉案房产出卖给了老大,但老大从未给付父亲房款,并且2006年5月其尚欠父亲18000元未还。另外,老二、老三认为,父亲本人于2019年12月前往房地产档案馆调档准备起诉老大履行付款义务或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后父亲因病住院无果,直至2020年8月父亲病故。老大购买父亲房屋尚欠20万元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老大尚欠父亲18000元及父亲生前以老大名义购买的人寿分红保险保单都属于父亲的遗产。

老二、老三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 老大交付老二、老三购买房屋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

2. 老大交付老二、老三(老大向梁父借款)借款18000元;

3. 老大交付老二、老三被继承人梁父的人寿分红保险单;

4. 本案诉讼费由老大承担。

诉讼中,老二、老三提交了梁父2006年5月银行取款回单,支取金额18000元,有手写的“‘大’欠18000元”,但老二、老三称该款项并非被继承人梁父和老二、老三的签字。

诉讼中,老大提交了其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本人

 

PART02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驳回老二、老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PART 03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故其名下动产应按其遗嘱处理,遗嘱中未提及的其他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20万元房款问题。涉案房产价值巨大,但被继承人与老大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仅20万元,且合同签订后在未收到房款的情况下立即申请过户,在之后十多年时间内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曾向老大追索房款,被继承人不要求老大支付房款的意思表示极为明显,老大主张涉案房产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存在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纳。故老二、老三要求老大支付20万元购房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18000元借款问题。老二、老三并无借据、转账记录等关键证据证明老大曾向被继承人借款,仅凭有手写的“‘大’欠18000元”取款回单即认为老大有借款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寿分红保单。老大已提交保险合同证明该保单系其个人财产,老二、老三认为属被继承人遗产,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PART 04 律师结语

实践中,部分父母出于家庭和睦原因,或出于减少税费等原因,在处理家庭财产时,常常将家庭财产以过分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给子女,然而在完成交付后,却又不追索转让款,这种行为算赠与还是买卖呢?

我们认为,父母不论以多少的价格将财产转让给子女,只要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这些行为都是有效的。

而在财产交付之后,父母又长时间或者从来就没有要求子女给付相应的款项,此时,属于其对债权的自由处分。当然,以低价转让财产并交付后又不要求给付相应的款项,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推定为“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更为合适。

本案中,梁父与老大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老大并于当日申请了过户,但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老二、老三称老大从未给付父亲房款,而父亲去世,老大购买父亲房屋尚欠20万元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属于父亲的遗产。

然而,涉案房产价值巨大,但约定的价格仅20万元,梁父与老大在合同签订后,在未收到房款的情况下立即申请过户,并在之后十多年时间内,梁父也未曾向老大追索房款,梁父不要求老大支付房款的意思表示极为明显,老大主张涉案房产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存在高度盖然性。

 

主办律师丨刘斌律师 吴思萍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律师简介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