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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辞退,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4-04-17

PART 01 案情简介

胡某(化名,下同)于2019年9月中旬入职某公司(化名,下同),担任海务主管一职,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某公司每月2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

2023年9月7日,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胡某发出辞退通知书,辞退理由:1、未按规定时间处理账目,导致公司账目混乱,增加财务部工作,同时造成公司经济利益的损失;2、工作态度消极,将个人情绪带到工作中,影响团队氛围;3、未能按时完成上级领导交代的工作,未及时处理,且拖累工作的整个进度,致使其他同事需要接替完成胡某本该完成的工作;4、作为公司的海务主管,在员工之间散播谣言,影响员工工作积极性。

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胡某的平均工资为13319.44元/月。

为维护自身权益,胡某提起劳动仲裁:
一、要求某公司支付胡某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11日的工资19574.71元(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
二、要求某公司支付胡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416.7元。

 

PART 02 裁判结果

仲裁委裁决:

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胡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6555.52元;
二、驳回胡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PART 03 仲裁委认为

一、关于撤回仲裁请求问题。因某公司在庭前已经向胡某支付了拖欠的工资,胡某当庭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委予以准许。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
首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五十条的规定,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已送达给胡某,故不能作为与胡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其次,某公司与胡某并未书面约定胡某工作内容,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胡某存在四点辞退理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某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因证人李某属于某公司的副经理、证人祝某属于某公司的海务主管,两位证人与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证人当庭的证言证明力较低,故仲裁委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仲裁委结合胡某与某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胡某于2023年9月8日收到某公司发出的辞退通知书,某公司与胡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胡某在某公司工作年限,某公司应按照胡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319.44元/月为标准,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6555.52元(计算公式:13319.44元/月x4个月x2倍)。

PART 04 律师结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在劳动者被辞退的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分配至关重要。根据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作为辞退方,需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应明确辞退理由并保留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需证明员工违反合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或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同时,提供辞退通知书、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确保辞退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本案中,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已送达给胡某,故不能作为与胡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另外,某公司出具书面辞退通知书,当中以胡某工作效率低下,工作态度消极,散播谣言等为由,单方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合同,但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仲裁委以某公司无正当理由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主办律师丨邓思茵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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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