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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定性与合同效力:穿透思维的内核与边界

作者:钟凌云律师 时间:2024-05-14

前言:在当今商业合作日益频繁的时代背景下,合伙经营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形式,其背后的法律关系及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成为了商业法律领域关注的焦点。合伙关系的本质在于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共享与风险共担,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合伙关系的界定及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往往因合作协议的细节而变得复杂。近期,本所钟凌云律师代理了这样一起合同纠纷案件,通过对此案的深入剖析,我们期望能够为广大商业合作参与者提供有益的启示,促进商业合作的健康发展。

PART 01 案情简介
郑某(化名,下同)经人介绍与金某(化名,下同)相识,后双方商议共同合伙经营餐饮生意。

2022年9月14日,郑某、金某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创业合伙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合伙经营项目某餐饮有限公司,合伙期限:2022年9月14日至2028年8月31日。 2、郑某、金某共同出资120万,其中郑某出资62万占比51%,金某出资58万占比49%。3、郑某负责监督金某整体经营财务管理,金某负责整体经营管理及财务人事分配安排。4、合伙人自行申请退股时,如经营情况良好时按原始实际比例退还投资款;如经营情况不好时,按原始投币比例及亏损比例退还分红款。

2022年10月,郑某、金某通过继受方式登记为《创业合伙人合作协议》约定的某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

2023年1月29日,上述合伙经营项目“某”餐饮店正式开业。

2023年2月11日,郑某、金某因合作理念不同,双方通过电话形式协商郑某退伙,门店所有财产由金某承继,金某承诺自2023年2月至2023年7月每月退还郑某5000元退伙款,2023年8月前一次性支付退伙款500000元。

2023年4月30日,双方的经营项目“某”餐饮店因拖欠租金而关闭。

2023年5月20日,郑某向金某发送《退股承诺协议》,内容为郑某要求金某退股,但同时载明该协议自为股东变更登记后生效。

2023年6月9日,因金某并未按时向郑某支付退伙款,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PART 02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确认郑某、金某 2022 年 9 月 14 日签订的《创业合伙人合作协议》已于 2023 年 2 月 11 日解除;
三、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支付退伙款合计 495000 元。

 

PART 03 法院认为
1、涉案《创业合伙人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来看,郑某和金某签订案涉合作协议的目的,即是合伙共同经营某门店,合伙合同的本质特征为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从案涉合作协议具体内容分析,郑某主张其与金某因签订案涉合作协议而成立合伙关系有理,而为了实现该目的,郑某和金某通过受让他人股权而成为某门店营业执照经营者某公司股东,双方并未如合作协议约定的另行组建合伙企业,但郑某和金某在成为某公司股东后也未另行签订协议否定或解除案涉合作协议,故双方成为某公司股东并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案涉合作协议,亦不影响双方因签订案涉合作协议而在两者之间内部形成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2、郑某和金某现仍是某公司股东,郑某和金某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作为某公司股东其对外应承担的相关权利义务。郑某还主张确认其与金某的合伙时间,该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的诉讼请求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成为某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再去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并无意义,处理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3、由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确认郑某退伙的相应后果,故对郑某主张的清算、审计,已无必要。

4、关于解除的法律后果,金某应向郑某支付的退伙款为 48 万元加上 2023 年5月-7 月三个月共 15000 元退伙款,上述款项应由金某按约支付给郑某。

 

PART 04 律师结语

本案第一个难点问题是郑某、金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最初达成合作意向后签订了《创业合伙人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厘清双方法律关系的关键证据,但难点在于因该协议同时包含大量公司股东合作关系以及个人合伙关系的双重内容,如何定义合同的核心本质?

出现合同法律关系重合或模糊不清时,除了立足于合同本身,还应结合各合同主体的后续行为进行实质分析以揭示合同本质属性。因此代理人认为如要法院支持我方返还款项的诉求,首先需说服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个人合伙关系纠纷,在此基础上才能认定双方达成的退伙内容合法有效。

郑某与金某开展实际工作后的合伙项目实际是某餐饮店,对于双方登记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仅仅是用于签订租赁合同、收取公款等形式化使用,双方未对该公司进行运营、管理等实际使用。实际上可归结为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两人合伙项目运作的平台载体,对外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外部债权人的债务,内部则以个人合伙形式对涉案项目享受权益、承担风险,因此郑某、金某之间实际存在公司股东与合伙人双重身份,两者法律关系互不影响,郑某诉请法院处理郑某与金某之间的内部合伙纠纷关系,并无冲突。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说理,认定郑某退伙后亦不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外部债权人依法起诉某公司后,郑某和金某依然对外承担公司法上的股东出资责任,最终纠正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不属于合伙关系的认定。

第二个问题在于若认为双方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双方是否已经实际退伙、散伙?是否必须履行清算程序?

本案存在双方合伙关系在2023年2月11日结束的情况下,郑某因不了解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选择在2023年5月20日再次向金某发送《退股承诺协议》的事实,从而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继续合作的可能性,因此未判决解除双方的法律关系并返还款项。

如何让法院确信双方在2023年2月11日达成的合伙解除内容非过程结算内容而是最终结算内容,成为二审的重点。

代理人分析后,以合同成立与解除的时间流程为纵向、以合同解除后双方的后续行为为横向向法院进行了梳理和论证,充分证明双方通过微信、电话约定其中一方“自负盈亏”、另一方退出经营的事实属于重新约定合作形式,该约定以及双方达成的结算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当合法有效。

最终,法院认定2023年2月11日退伙内容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而未有法律规定必须有审计清算,认定不需要进行审计清算,直接进行判决。

本案重点在于说明当法律关系存在模糊边界时,应不拘泥于合同本身,从整体上“穿透式”分析合同与合同主体的具体行为,以此最终探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对于合同的属性应由当事人自行充分举证,而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必须在厘清案件事实后才能选择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最优策略。

本案中,代理人始终相信双方之间可以是以公司作为一个外部平台载体,内部则以合伙关系同时存在的一体两面的法律关系,既不影响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内部关系以及达成的结算内容也应当受到同等地保护、不应遗漏评价,最终才迎来二审改判的胜诉结果。

其次,从本案例以及笔者代理的另一起退伙案件来看,“退伙=必须审计清算”的裁判趋势并非不可打破,在已经充分证明支出和收入的情况下,即使合伙盈余、亏损等剩余财产出资人无法证明,法院亦可根据财务管理责任和诉讼举证责任判决对方返还出资款;同时,若能证明合伙期间存在曾经达成的最终退伙结算内容,法院亦可直接支持支付退伙款的诉讼请求。

动图封面

文章供稿丨钟凌云律师
主办律师丨钟凌云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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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