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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帮信罪”和诈骗罪?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4-06-27

01 案件简介

2023年1月至2月期间,李某(化名,下同)、董某(化名,下同)、杨某(化名,下同)、朱某(化名,下同)经商量策划,在明知上家可能使用GOIP设备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在多地利用汽车或电动车,隐秘、非法架设GOIP设备,为上家提供手机语音通话服务。其中,李某负责联系上家并接单,董某、杨某则负责搭建和维护GOIP设备,而朱某则负责收购手机卡及购买手机、陪同维护等后勤保障工作。他们共同架设的GOIP设备被用于拨打内容为**客服贷款类诈骗电话,导致宋某、陈某等多名被害人上当受骗,诈骗金额高达人民币80万余元。

2023年2月7日,李某等四人分别被抓获归案。其中,李某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余元,……。

李某等三人共同赔偿宋某60000元,宋某于2024年3月23日出具刑事谅解书,对李某等三人表示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四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李某等四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等四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某等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等四人具有赔偿部分被诈骗事主并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李某等四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同时提请处理缴获的手机14部、音频线13条、电话卡4张。

本所卢律师担任李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李某对自己存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自愿表示认罪认罚;4.李某主动联系并赔偿受害方的损失,获得受害方的谅解;5.李某是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02 法院认为

关于李某等四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法院查明,四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李某等四人无法掌握上家与受害人通话的内容,其等无法掌握上家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等四人与上家存在共谋诈骗的行为,本案关于李某等四人明知上家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李某等四人在明知上家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架设GOIP 设备,为上家提供手机语音通话服务等帮助,致使宋某、陈某等人受骗。故不应认定李某等四人与上家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对于李某等四人的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法院认为,李某等四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等四人犯罪的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有误,法院予以纠正。李某等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李某等四人赔偿部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有理,法院予以采纳。综合李某等四人的犯罪情节、认罪表现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法院予以调整。……。李某等三人曾因本案被羁押38天,应予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手机14部、音频线13条、电话卡4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03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
三、……。
四、……。
五、追缴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


04 律师结语

在信息网络犯罪的复杂生态中,帮信罪作为其重要的“帮凶”,面临着与上游犯罪共犯界分的问题。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规定,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例,帮信罪的法定最高刑期为三年,而诈骗罪则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在上游犯罪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时,对于两者界限的清晰划分显得尤为关键。

正确区分帮信罪与诈骗罪的共犯关系,不仅可以帮助当事人获得公正的结果,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的维护。

“帮信罪”全称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与电信诈骗等网络犯罪联系紧密;“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帮信罪和诈骗罪在主观内容、客观行为、量刑标准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帮信罪主要关注的是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行为,而诈骗罪则关注于通过欺诈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首先,从主观层面来看,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且对此种犯罪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持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帮信罪的“明知”往往呈现为“未必的、概括性的故意”,即行为人对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是否一定发生没有确切的认识预见,或者说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提供的帮助行为,能够有助于他人实施网络犯罪,而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实施具体何种犯罪。

而诈骗罪中的“明知”则具有“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具体可表现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事先通谋”,即行为人与被帮助者事先商定,明确各自的分工,共谋实施诈骗犯罪。这种情形下的“明知”不仅包括对犯罪行为的明确知晓,还包含了对犯罪目的的共同追求。

第二种是“事中勾连”,行为人与被帮助者在诈骗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形成了直接的勾连,并且这种配合关系长期、稳定,对诈骗犯罪的参与程度较为深入。这种“明知”更多地体现在对犯罪行为的持续参与和对犯罪后果的共同承担上。

其次,从客观行为来看,帮信罪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帮助以及支付结算帮助。在实际操作中,帮信罪的行为模式往往更为边缘化,与诈骗罪的核心行为保持一定距离。具体而言,帮信罪的主要行为方式一是表现为非法买卖“两卡”,特别是银行卡,为上游犯罪提供了转移资金、套现、取现的工具;其次,提供专业技术支持或软件工具,如GOIP设备、批量注册软件等,这些工具往往被用于帮助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再者,开发专门用于犯罪的黑产软件工具,如秒拨IP等,旨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监管或规避调查。

相比之下,诈骗罪共犯的行为方式则与犯罪团伙之间有着更为紧密的关联和粘连性。行为人需要与诈骗团伙形成长期、稳定的配合关系,这种配合关系往往表现为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行为,只有达到这种程度的配合,才能满足诈骗罪共犯的行为要求。因此,从行为方式的角度来看,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关于李某等四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通过四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可证实李某等四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李某只需按照上家要求负责管理涉案设备,其无法得知通话的次数和通话的内容,故四人并不知情上家利用其提供的设备和电话卡进行网络诈骗,且除约定的提成之外,四人也并未参与诈骗团伙的分红,获利也与诈骗金额大小无关。因此,在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人四人明知上线是从事电信网络诈骗,且主观与上游实施诈骗的主谋事先无诈骗的共谋,也无任何犯意的沟通和联络下,更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李某等四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院综合李某等四人的犯罪情节、认罪表现等,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予以调整。最终,法院判决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追缴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动图封面

 

主办律师丨卢沛娴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