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他人企图率先施暴,反击行为能否构成正当防卫?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4-07-18
01 案件简介
2022年11月12日,某建筑工地上,两个作业班组因材料分配不均发生纠纷,之后,相关人员报警并试图通过警察调解纠纷。在等候警方到场过程中,一方班组的包工头张某(化名,下同)等人在饮酒后驱车赶至现场,情绪激动地冲向另一方班组并试图质问对方,之后事态升级。
期间,张某从车后备箱取出工具,欲对莫某(化名,下同)实施攻击,在紧急情况下,莫某随手捡起木方条进行防卫,不慎击中张某腰部,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项目部的其他工作人员将双方分隔开来。
经法医鉴定,张某4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莫某因本案于2023年4月17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莫某被取保候审。
最终,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7月14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在此期间,检察院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02 案件结果
决定对莫某不起诉。
03 检察院认为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仍然认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主要理由是: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情形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不起诉。
04 律师结语
本案中,核心争议在于莫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2022年12月22日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部分基本要求第九点提及:“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故意挑拨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借机伤害对方的,一般不认定为正当防卫。”
首先,不能唯结果论,要杜绝“谁闹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谁受伤谁就是被害人,谁动手谁就具有主观上的伤害故意”的思想观念。本案中,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依法侦查查明部分亦认为:在等候民警到场时,其中一方工头的人员张某等人喝酒后到场意图质问另一方人员时发生打斗,期间被害人张某冲向莫某并意图殴打对方,莫某随手捡起一条木方条打了张某腰部一下,两人随即扭打在一起后被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分隔开。
以上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部分清晰呈现了是张某先动的手,且其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基于此莫某才会随手捡起木方条制止张某的不法侵害行为以避免自己受伤。若仅以结果、不考虑案件前因后果,显然有违上述《意见》之规定。
其次,本案不存在互殴的情形,不能将本案混淆为互殴。在对方已经实施侵害的情况下,被侵害人对侵害行为的反击,在客观上呈现出来的就是双方互相打斗,因此具有互殴的外观。如果不能明确地区分防卫与互殴,则正当防卫制度就会被拖曳在互殴的泥淖中而不能自拔,《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也将形同虚设。
防卫与互殴虽然具有相似的外观,但两者存在根本的区分,这就是事先是否具有殴斗的合意。只有事先双方经过约定,具有互相殴斗的合意,此后的相互打斗行为才能认定为互殴,双方都不具有防卫的性质。如果一方首先对另一方进行侵害,则另一方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斗殴,而是防卫。确实,在防卫与互殴这两种情形中,都存在双方之间的互相侵害。陈兴良教授对于防卫与互殴主要提出了两个区分的关键点:(1)基于斗殴意图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防卫。(2)对不法侵害即时进行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互殴。因此,只有在事先具有互相殴打的约定,才能认定为互殴。如果没有这种约定,在一方首先对他人进行侵害的情况下,只要是为了制止他人侵害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具有防卫性质。
最后,在本案中,双方事先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事先“约架”,莫某是基于张某的攻击行为,避免自身受伤而作出的反击行为。张某系过错一方,其使用工具冲上来意图殴打莫某,此时对于莫某的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且正在进行;莫某对此作出的下意识防御动作,其主观具有防卫意识,并且是针对张某本人,其使用木棍欲打掉张某手中的工具也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莫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是出于保护自身安全的本能反应,实施了防卫行为,其主观上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
最终,检察院在反复审查后认为,本案经过退回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依然无法认清犯罪事实,即既不能证明莫某犯故意伤害罪也不能证明莫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情形,遂对莫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结果,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亦符合“疑罪从无”的原则。
主办律师丨李曌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律师简介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