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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恶意造黄谣怎么办?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4-07-30

01 案件简介

李某(化名,下同)与沈某(化名,下同)是朋友关系。然而,在2023年6月,这一和谐氛围被沈某的不当行为所打破。沈某利用个人微信账号,擅自将李某的丈夫添加为联系人,并蓄意散布一系列关于李某的恶意谣言,包括但不限于虚构其存在“婚外情”及“包养他人”的丑闻,甚至精心伪造开房照片作为“证据”,以图进一步诋毁李某的名誉。

这些无中生有的“指控”不仅严重侵犯了李某的个人隐私与尊严,更如同利刃般割裂了李某与丈夫之间原本坚固的情感纽带,使得两人的婚姻关系陷入前所未有的危机之中,濒临崩溃的边缘。尽管双方尚未正式办理离婚手续,但已处于协商阶段,李某的日常生活因此遭受了前所未有的困扰与负面影响。

随后,为维护自身权益,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停止侵害。请求判决沈某停止散播谣言的行为;

2. 赔礼道歉。请求判决沈某向李某书面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3. 赔偿损失。请求判决沈某向李某支付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

4. 本案诉讼费由沈某承担。

 

02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沈某停止侵权,不得继续实施侵害李某名誉权的行为;

二、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出具书面道歉声明,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确认,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沈某负担;

三、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赔偿维权合理开支;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03 法院认为

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沈某是否侵害李某的名誉权;二、如构成侵权,沈某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沈某是否侵害李某的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据此,李某作为自然人,依法享有名誉权,他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沈某系案涉微信账号的实名注册人。

从沈某作出言论的目的和内容来看,沈某专门添加李某丈夫的微信,向其“揭发”李某私生活混乱。……等内容,明显系为引起李某丈夫对李某私生活和个人道德的负面评价,贬损目的明确;除此之外,部分言论“……”,结合女性身穿浴巾背影照片,具有人格侮辱性,上述言论虽未构成传播,但已被李某丈夫这一特定第三人知悉,符合名誉权侵权的部分构成要件。

从行为的动机来看,沈某在受到李某强烈质疑时,亦自认其给李某丈夫发送的照片并非真实照片,“是人家发给我的”“谁发给我的你就不要问了”后在沟通中多次明确表示“我想跟你道歉和说明白这个事情的起因”“……”“我可以跟你老公道歉”。结合李某提交的案外人群聊内容如“**让我造谣”“**威胁我这么说的”,法院认为李某主张的沈某受案外人指使向其丈夫发送案涉言论有事实依据,可认定沈某为构陷李某捏造事实,主观恶意明显.

从损害后果来看,沈某向李某丈夫送的案涉言论“……”,表明其充分知晓言论发布后极有可能会引起李某丈夫的不满,破坏李某家庭的稳定性,但仍故意为之,希望造成李某家庭破裂的损害后果。

综上,法院认为,沈某具有明显的贬损、诋毁李某的主观恶意,通过捏造事实对李某进行侮辱诽谤,造成了李某丈夫的误解,侵犯了李某的名誉权。

 

二、关于沈某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被侵权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李某主张沈某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责任,法院对此分述如下:

关于停止侵害。虽然沈某多次表达道歉的意图,但沈某没有到庭做出承诺保证后续不会再发,认错态度消极,故法院对李某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沈某不得继续实施侵害李某名誉权的行为。

关于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沈某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的名誉权,李某据此请求沈某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法确定沈某的道歉方式为:沈某向李某出具书面道歉声明,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确认,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沈某负担。

关于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案涉言论的性质、影响范围,相关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法院酌定沈某向李某赔偿维权合理开支。

 

04 律师结语

他人的“恶意造谣”是不是都会构成名誉权侵权呢?

一般来说,名誉权的侵权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也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认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应从四个要素进行判断。

1.违法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权侵权的典型违法行为主要有侮辱、诽谤两种方式,侮辱既可能是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明确表达的嘲笑、辱骂等的侮辱,也可能是通过特定行为表达的侮辱。诽谤是对事实的捏造或者歪曲。但需要注意的是,因法律保护的名誉系社会评价,因此该违法行为应当是公开的,即该损害行为至少应被第三人所知晓。

2.损害结果

一般而言,社会评价系双方之外的不特定主体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方面的评价。若侵权行为导致不特定主体对被侵权人评价降低,则可以认定该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被侵权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很难从客观上进行量化和衡量,实务中法院一般以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是否为第三人所知悉为标准。法院根据为第三人知悉的事实即直接认定造成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3.因果关系

认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时,应当审查“社会评价降低”是否系被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两者之间应当具备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

行为人知晓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并且希望该状态持续或者放任后果发生,则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在该种情况下,应当审查行为人意见表达的本意。

本案中,沈某通过向李某丈夫散播不实言论,意图贬损李某名誉,其行为虽未构成传播,但已明确被李某丈夫这一特定第三人知晓,贬损目的明确,且部分言论具有人格侮辱性,可以认定造成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符合名誉权侵权的部分构成要件。另外,沈某明知其言论可能引发李某的家庭矛盾,破坏李某家庭的稳定性,却故意放任此结果发生。最终,法院判定沈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名誉权。

那么,被侵犯名誉权了,我们可以要求侵权人做些什么呢?

1.停止侵害

对于确实侵害到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若是以口头方式进行的侵害行为,可以责令侵权者禁止发表相关言论;若是采用书面形式的,对于可以撤回的信息,如发布在网上的消息,可以要求侵权者或者是网络服务供应者撤回相关内容,停止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2.赔偿损失

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或者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对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

3.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名誉权侵权会导致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故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消除不良的社会影响,恢复自身的名誉,对侵权行为进行赔礼道歉。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在公开的途径,如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报纸、电视台、网站等,按照规定的时间与方式刊登道歉声明,从而消除社会公众对被侵权人的误解,达到恢复名誉的效果。如果被侵权人不执行,法院可以通过在报刊、网络平台等发布公告的行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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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律师丨李曌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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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