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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何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法小习 时间:2024-07-31

01 案件简介

金某(化名,下同)自2023年8月8日起,为某物流公司(化名,下同)提供驾驶服务,期间驾驶了某物流公司名下及法定代表人私人名下的两辆车辆,主要负责“周黑鸭”食品的运输工作,通过专属APP查看运输地点,同时需将运输情况发送至某物流公司的司机工作群中。金某最后工作至2024年4月25日,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通知金某“明天不需要上班了”。

之后,为维护自身权益,金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

一、某物流公司支付2023年8月8日至2024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072元;

二、某物流公司补缴社会保险;

三、某物流公司支付2024年3月和4月工资14000元;

四、确认金某与某物流公司在2023年8月8日至2024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某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371.56元。

金某主张,其通过前公司同事介绍前去某物流公司处应聘,应聘当日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机周某和张某均在场,其在2023年8月8日正式入职某物流公司处,工作岗位为4.2米冷藏车司机。某物流公司未与金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工资待遇由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约定,月工资由某物流公司黄某、股东杨某、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通过微信向金某发放工资。金某在职期间无需考勤,只需要查看“周黑鸭”的APP工作,并在装车完成后在某物流公司的司机群汇报,完成运输任务即可下班,金某在职期间基本没有休息。

某物流公司主张,金某是在2023年8月8日经周某介绍过来的外包车司机,某物流公司并未对金某进行面试,也不接受某物流公司管理,其工资待遇由介绍人周某与其约定。金某驾驶的“粤A*****”车辆实质是杨某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处的,由于杨某不要金某了,所以某物流公司在2024年3月25日才让金某在某物流公司处试工20多天,并安排金某驾驶“粤S*****”的车辆。另外,由于运输的物品是“周黑鸭”的食品,所以才由某物流公司对全部司机进行统一管理。因此,某物流公司认为与金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4年3月25日,之前则由杨某聘请金某。

02 裁判结果

一、确认金某与某物流公司在2023年8月8日至2024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物流公司一次性支付金某2023年9月8日至2024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392元;

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物流公司一次性支付金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371.56元;

四、驳回金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03 仲裁委认为

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金某驾驶的“粤A*****”及“粤S*****”的车辆分别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及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下,虽某物流公司称金某驾驶的“粤A*****”车辆实质是杨某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处的,并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运输合同》等证据为证,但退一步来说,即使某物流公司所述情况属实,也只能约束某物流公司和杨某双方。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金某知悉和认可上述相关合同,也无证据证实金某事先知晓某物流公司与杨某之间的关系,故某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对抗金某。因此,金某运输的“周黑鸭”食品是某物流公司的业务之一,其运输时需在某物流公司的司机群中汇报工作情况,金某的工资分别由杨某、黄某及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发放,且经仲裁委查询,黄某曾是某物流公司的股东之一,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4年4月25日通知金某不用来上班了,故以上均可证明金某需接受某物流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某物流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某物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仲裁委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金某要求确认其与某物流公司在2023年8月8日至2024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

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及2024年3月和4月工资问题。……。

04 律师结语

(仅就本案中提及的“劳动关系”进行讨论。)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用人单位的用工形式日益复杂多样。部分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合作协议等,试图规避明确的劳动关系。面对这种情形,劳动者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

一、认定劳动关系,不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也应当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具体规定。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其中,怎样理解“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呢?

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部分构成。《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无疑是从主体、内容及客体三个角度对劳动关系所做的阐释。其中,在客体方面,《通知》规定,“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这里的“业务”具体指什么,实践中会发生很多争议。作为依法按约使用和管理劳动者并付给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其业务的定义为:形成并向社会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活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不可分割的业务组成部分。通常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确定业务、机关事业单位被批准的职能、职责项为参考。有关用人单位的车队、食堂等后勤服务部门,它们构成用人单位业务开展的条件或物质基础,不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

具体到本案中,金某主要负责“周黑鸭”食品的运输工作,其运输的“周黑鸭”食品是某物流公司的业务之一,所以,法院认定金某提供的劳动是某物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三、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用以证明双方经济、人身从属性质:

1. 工资支付凭证、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纸质或电子打卡)。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以上1、2、3项的有关证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总而言之,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首先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中,金某主要负责“周黑鸭”食品的运输工作,其运输的“周黑鸭”食品是某物流公司的业务之一,金某运输时需在某物流公司的司机群中汇报工作情况,金某的工资分别由杨某、黄某及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发放,且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4年4月25日通知金某不用来上班了,以上情况均可证明金某需接受某物流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某物流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金某提供的劳动是某物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最终,法院确认金某与某物流公司在2023年8月8日至2024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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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律师丨唐于兰律师 邹晓敏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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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