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设工程律师于洋复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实战办案路径
开篇:新规落地,广州建工案件的"游戏规则"正在改写
2026年对广州建设工程行业而言,是规则重写的一年。
202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9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工解释二》),并已于2026年6月30日起正式施行**。这部新规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建工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民法典》第807条一脉相承,但对市场最关心的两个问题动了"大手术":一是严厉否定出借资质(挂靠)行为的效力与寻租空间,二是大幅收紧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的通道。
这意味着,过去不少广州包工头、劳务班组习惯的"把建设单位一起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拿钱"的路径,在新规下面临更高的举证门槛;而作为发包方的广州本地开发商、产业园区业主,则在诉讼策略、反诉与工程款抵销上获得了新的抗辩武器。无论是施工方、发包方还是实际施工人,对新规的误读,都可能直接导致数十万乃至上千万元工程款的权利灭失。
本文是广州建设工程律师于洋结合办案经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战路径的系统复盘。需要提前说明的是:文中涉及的"实务观察",是于洋律师(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经办广州本地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实务经验总结,用于提示广州本地司法实践的一般倾向,不等同于规范性文件的明文规定,更不构成对任何个案结果的承诺。
一、法规说明: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制度与《建工解释二》的重塑
(一)《民法典》第807条与18个月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工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进一步明确了三项关键规则:
-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主张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关于18个月的性质,实务通说与多地法院口径一致认为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一旦超过,优先受偿权即归于消灭,承包人对工程款的请求将沦为普通债权,在发包人资不抵债、工程已被抵押或查封时,受偿顺位明显劣后。这是广州建设工程律师在收案后必须第一时间核算的"生命线"期限。
(二)实际施工人制度:法释〔2020〕25号第43条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这一制度本是为保护农民工工资、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设。但《建工解释二》对其作出了重大调整:
-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借用资质合同一律无效;出借方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管理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程质量合格的,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可参照其与出借企业之间的付款约定,请求出借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
- 第六条: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得向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折价补偿,不得越过直接合同相对方,径直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 第七条:出借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的,借用资质人、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一方,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成为新规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重要法定通道。
(三)广州本地裁判口径(实务观察)
结合于洋律师(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经办广州本地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实务经验,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的一贯立场,广州中院及天河、海珠、番禺、白云、南沙等基层法院在以下问题上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倾向(以下为实务观察,非裁判规则明文):
- 挂靠与转包的区分:法院更看重"资金、人员、设备、施工组织"是否真正由借用资质人投入。仅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社保由名义单位代缴的,未必能否定实际施工人地位。
- 挂靠人对外签约的责任归属:按广东高院2017年解答的思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转包合同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约的,一般由挂靠人自行负责。
- 实际施工人直接诉发包人:在《建工解释二》施行前,广州法院对第43条的适用本就趋于审慎,强调必须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新规施行后,径行追加发包人并判其在欠付范围内担责的空间进一步收窄,代位权诉讼与"发包人明知挂靠并积极追求"的事实认定,成为两条主要路径。
二、当事人影响:新规对施工方、发包方、实际施工人意味着什么
(一)对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劳务班组、垫资施工人)
过去广州地区不少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路径是:直接起诉建设单位(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总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建工解释二》第六条施行后,这一路径的胜诉门槛显著提高。若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又无法证明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挂靠事实并积极追求与其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则法院可能要求其先向直接上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
但这不意味着权利缩水。代位权诉讼(《民法典》第535条)被确立为新的法定通道:当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因此受损时,可代位起诉。同时,若能举证证明发包人在签约时即明知并主动促成借用资质,广州法院也有认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空间,从而可直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二)对施工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
18个月优先受偿权期限是"双刃剑"。《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优先受偿权一般自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结算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起算;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双方协商变更应付款期限的,以变更后的应付款日期为起算点。这一变化对施工方有利——不会因发包人单方拖延结算而"白白耗尽"18个月;但前提是,施工方必须用书面签证、会议纪要、结算协议等把"应付款日期"固定下来。
(三)对发包方(建设单位、开发商、业主)
发包方的抗辩空间扩大:其一,可主张实际施工人径行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其二,可通过"已向总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证据,切断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其三,对承包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可从起算点、18个月是否经过、工程是否不宜折价拍卖三个角度抗辩。但须注意:若已与承包人结算并约定了新的付款期限,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可能随之顺延,发包方不能再以原合同日期"卡点"。
三、律师应对策略:广州建设工程律师的四步办案路径
结合于洋律师(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经办广州本地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实务经验,面对一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州建设工程律师通常按以下四步展开:
第一步,固定"应付工程款之日",抢18个月除斥期间。 收案当日即制作时间轴:合同约定付款日→竣工验收日→工程移交日→提交结算文件日→双方结算/对账日→发包人承诺付款日。优先受偿权之诉必须在18个月内提起,且提起诉讼本身即构成有效行使,不能仅靠发函催告。
第二步,定性法律关系:转包、违法分包还是挂靠。 调取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社保缴纳、资金流水、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现场签证、施工日志,判断实际施工人与谁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再决定起诉对象。在新规下,"告谁"直接决定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
第三步,善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但不盲目鉴定。 广州法院对结算争议中的造价鉴定持审慎态度:已有合法有效结算协议的,一般不准许重新鉴定;只有在合同无效、结算依据缺失、存在大量签证与变更的情况下,才启动鉴定。律师应先就"是否具备鉴定必要性"与法官沟通,避免高额鉴定费拖累诉讼节奏。
第四步,善用《建工解释二》新规重构请求权基础。 对实际施工人,评估"事实合同关系认定"与"代位权诉讼"两条路径;对发包方,评估"已付清工程款抗辩""优先受偿权已过18个月""挂靠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而非全额利润"等抗辩组合。
四、真实案例示范:一笔被"逆转"的工程款
以下案例为于洋律师(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经办广州本地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实务经验整合,已对主体、金额、标段作脱敏处理,仅用于说明争议焦点拆解与办案思路,不代表任何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
案情背景:广州番禺某产业园项目,发包人A公司将土建工程发包给B建筑公司,B公司又将其中桩基工程"内部承包"给包工头陈某施工。陈某自筹设备、组织班组进场施工,工程款由B公司通过私人账户、材料供应商账户走账。工程于2024年下半年完工交付,但B公司尚欠陈某工程款约1200万元未付,而A公司与B公司之间尚未完成最终结算。
初始思路与僵局:陈某最初的想法很直接——把A公司和B公司一起告,要求A公司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是《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但代理过程中发现两个障碍:一是《建工解释二》已于2026年6月30日施行,径行起诉发包人的通道收窄;二是A公司主张其与B公司之间结算未完成、无法查明欠付数额。若按原思路推进,极可能被驳回对A公司的诉请,而B公司已涉多起被执行案件、偿债能力存疑。
争议焦点拆解:
- 陈某与B公司之间是转包、违法分包还是挂靠?陈某是否具备实际施工人地位?
- 陈某能否直接向发包人A公司主张工程款?
- 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是否必须启动造价鉴定?
- 陈某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18个月期限是否经过?
思路逆转:代理团队重新梳理证据后,发现两份关键材料:一是A公司在招标阶段即通过中间人指定由陈某班组实际承接桩基工程,B公司仅"走账开票";二是A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微信中多次直接与陈某确认施工进度与节点付款。结合《建工解释二》第三条关于借用资质的规定,以及广州法院对"发包人明知并积极追求借用资质、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倾向,代理团队将诉请重构为:主张A公司与陈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质量合格,请求A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折价补偿款;同时备位主张代位权。
造价鉴定的运用:因双方无完整结算,代理团队没有一揽子申请全案鉴定,而是先依据陈某保存的施工日志、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签证单、材料采购合同与付款凭证,整理出已完工程量清单,再就争议较大的"地质条件变化增加工程量"部分申请部分鉴定,既控制了鉴定费用,又使法官对争议范围形成清晰预期。
优先受偿权的核算:代理团队以双方微信确认的最后一笔节点款支付承诺日作为"应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经核算距起诉日未超过18个月,故一并主张优先受偿,并请求确认其优先于工程上设定的银行抵押权受偿。
办案启示:本案的逆转点,在于没有机械适用"实际施工人告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担责"的旧思路,而是在《建工解释二》新规框架下,把"借用资质+发包人明知"的事实坐实,从而把付款义务直接落到有清偿能力的A公司身上。这正体现了广州建工裁判口径下,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往往比单纯主张金额更决定案件走向。
五、当前阶段当事人及家属应尽快做的事
- 第一时间核算18个月除斥期间:施工方、实际施工人若认为发包方拖欠工程款,立即对照合同、结算文件确定"应付款之日",倒排时间,必要时尽快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不要寄希望于反复发函催告。
- 固定"应付工程款之日"的书面证据:收集结算协议、对账单、付款承诺函、会议纪要、微信/邮件确认,避免因口头约定导致起算点争议。
- 梳理挂靠/转包事实链条:实际施工人应系统整理自筹资金、自带设备、自雇班组、与发包人直接对接的证据,为"事实合同关系"或代位权诉讼做准备。
- 不要盲目启动造价鉴定:先判断是否已有结算依据、签证是否完整,再决定鉴定范围与必要性,避免鉴定费与时间成本失控。
- 沟通留痕、避免自认:与发包人、总包方、监理的沟通尽量书面化;对工程量、已付款、工期顺延的确认要谨慎,防止在调解函件中作出对己不利的自认。
- 尽早委托本地律师评估管辖与诉讼时机: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案件标的大、鉴定周期长,新规过渡期内的法律适用存在不确定性,宜在证据尚未灭失、18个月期限尚未届满前介入。
依据与免责声明
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广州本地司法文件撰写,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9次会议通过,2026年6月30日施行)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等本地司法文件。
文中以"实务观察"标注的内容,系于洋律师(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经办广州本地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实务经验总结,用于提示广州中院及广州各区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一般审理倾向,不等同于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明文规定;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须以审理法院生效裁判为准。本文不虚构裁判规则,不承诺案件结果,不替代针对个案的正式法律意见。如您正面临工程款拖欠、转包挂靠结算或优先受偿权争议,建议尽快携带施工合同、结算文件、付款凭证、签证资料等当面咨询。
于洋律师 18924242307、13316253830、4006881681、4008556056(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