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钓鱼场钓鱼意外溺亡,渔场主需要担责吗?

案件简介

2023年11月,莫某(化名,下同)在某钓鱼场钓鱼。在垂钓过程中,因鱼竿落水,莫某便从岸边取来船只划到鱼塘中,意图捡起掉落的鱼竿,但取鱼竿过程中,莫某意外翻船落水,医护人员到场后判定莫某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莫某系因溺水死亡。

该渔场系某公司(化名,下同)与林某(化名,下同)作为经营者的钓鱼场(已于2023年12月注销)的共同经营场所。

莫父、莫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判令某公司、林某承担70%的责任,赔偿莫父、莫母各项损失合计130万余元;

2.判令某公司、林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某公司、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莫父、莫母赔偿款项54万余元;
二、驳回莫父、莫母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钓鱼场对外经营收费钓鱼业务,应对钓鱼场经营范围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林某主张船只放置在岸边仅供工作人员取用,从监控视频来看,该船只放置处并未张贴“禁止取用”或类似标志,询问笔录中陈某陈述“船是给钓友们取鱼竿用的”,可见存在钓鱼者认为可自行取用船只的可能。钓鱼场应合理管控风险,在发现有钓鱼者使用船只时及时制止。监控视频反映,从莫某取船到落水大约经过4分多钟时间。在这4分多钟的时间里,钓鱼场的工作人员并未前往制止莫某的行为及为莫某准备救生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钓鱼场未及时发现经营场所内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发生,对莫某最终溺亡存在一定过错。

莫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最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在鱼竿落水后,莫某并未向钓鱼场工作人员寻求帮助,而是选择自行取用岸边没有船桨的小船下水取鱼竿这一风险更高的举措,存在明显疏忽大意。莫某落水后,有其他人员携带救生圈下水营救,该事实可反映钓鱼场有配备救生圈,莫某未取用救生设备便下水,亦证明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莫父、莫母主张船只破损,但其提交的照片未能充分反映该船只破损达到漏水或无法正常使用的程度,且询问笔录中多人均陈述莫某是失去平衡落水,而非因船只破损翻船,故莫父、莫母以船只破损为由主张钓鱼场承担责任,法院不予采纳。

另关于莫父、莫母主张钓鱼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问题,林某提交视频证明鱼塘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扫描垂钓流程告示牌上的小程序码也会弹出“严禁下水”提示,莫某扫描小程序码支付钓鱼费用,应已查看该安全提示,故法院不予采纳莫父、莫母该项理由。

综上分析,法院酌定钓鱼场对莫某死亡承担30%责任,莫某承担70%责任。

因钓鱼场已注销,应由其经营者林某承担相应责任。钓鱼者扫描小程序码,支付费用后开始垂钓,该费用由某公司直接收取。某公司提交《小程序使用协议》主张其与钓鱼场为付费使用小程序的关系,但其未提交钓鱼场向其支付小程序使用费及其向钓鱼场返回钓鱼收益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林某曾任某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仅凭《小程序使用协议》无法认定该协议真实履行。基于某公司直接收取钓鱼收益的事实,法院认定某公司与钓鱼场为共同经营,某公司与林某应共同承担赔偿3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法院对莫父、莫母的损失认定合计为170万余元。应由某公司、林某承担30%的责任,即51万余元。另外,莫某因案涉事件死亡,对其父母莫父、莫母造成极大精神损害,法院酌定某公司、林某向莫某父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故某公司、林某应合计赔偿莫某父母54万余元。

律师结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钓鱼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及钓鱼场是否应对莫某的溺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钓鱼场对外经营收费钓鱼业务,应对钓鱼场经营范围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钓鱼场应合理管控风险,然而,在本案中,钓鱼场的工作人员既未制止莫某的行为,也未为其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钓鱼场未能及时发现经营场所内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莫某的溺亡存在一定过错责任。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王冰冰律师与林婷茵律师通过调取公安部门的死亡调查资料,细致分析案发视频及调查笔录,有力论证了钓鱼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提交了多份判例供法院参考(通常以判决承担20%责任为多),最终成功争取到钓鱼场对莫某溺亡事件承担30%的责任。

鉴于钓鱼场在事发后已注销,王冰冰律师与林婷茵律师将收款方某公司及钓鱼场经营者一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基于某公司直接收取钓鱼收益的事实,认定某公司与钓鱼场为共同经营,某公司与林某应共同承担赔偿30%的责任。

最终,法院根据事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定某公司与林某应共同承担赔偿30%的责任即51万余元。另外,法院酌定某公司、林某向莫某父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故某公司、林某应合计赔偿莫某父母54万余元。

作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合理管控风险,应当在风险地区设置风险提示牌等警示标志,并在事故发生时及时采取救助措施避免损害发生。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最高程度的注意义务,一方面应当增强安全意识,另一方面应遵守场所规章制度,避免发生危险。

主办律师丨王冰冰律师 林婷茵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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