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习案例 | 劳动者可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吗?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8日,朱某(化名,下同)入职于某五金厂(化名,下同),任厂长一职。上班时间固定,每月休息四天,主要负责购买设备材料、配合政府部门检查工作、安排员工加班赶订单、计算员工工资、考勤、偶尔代发工资等管理性工作,工作由某五金厂的经营者郑某(化名,下同)管理;每月月底由郑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上个月的工资,一般都会分几笔发。

而后,某五金厂系于2009年11月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某,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业。故朱某从2009年11月3日起与某五金厂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2022年10月,某五金厂为朱某购买了社会保险。

2022年11月22日,朱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朱某与某五金厂2009年11月3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朱某与某五金厂于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某五金厂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 确认某五金厂与朱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判令朱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朱某提交《出纳日记账》及与郑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朱某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均由郑某安排并向郑某汇报,工作报酬亦由郑某支付。

某五金厂对朱某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朱某系由郑某个人雇佣在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代郑某管理某五金厂。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确认某五金厂与朱某在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五金厂与朱某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首先,某五金厂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而朱某亦是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备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应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其次,朱某从事厂长的管理工作是某五金厂业务的组成部分。

再次,根据某五金厂的经营者郑某与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朱某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均由郑某安排并向郑某汇报,工作报酬亦由郑某支付。

而某五金厂系由郑某作为经营者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某五金厂系郑某从事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郑某作为自然人的商事资格的确认,故某五金厂据此主张朱某受雇于郑某个人,理据不足。

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法院认为某五金厂与朱某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某五金厂诉请确认其与朱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某五金厂对朱某在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管理某五金厂的事实不持异议,朱某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未提起诉讼,法院予以确认。

 

律师结语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某五金厂与朱某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家庭。个体工商户享有合法财产权,包括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依据法律和合同享有各种债权,而个体工商户在本质上是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

因此,某五金厂在本质上是郑某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亦是对郑某商事资格的确认,郑某作为某五金厂的经营者,其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也是由某五金厂承担,并且我国《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司法解释》都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规则和诉讼主体地位进行明确的规定。

纵观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目前法律上只对“经营者”一词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并没有“厂长”一词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郑某作为某五金厂的经营者,拥有最高的决策权,而朱某是由某五金厂聘请的,其作为厂长职务所享有的权利并非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的,而是由某五金厂赋予的,通过朱某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都是以某五金厂的名义进行工作沟通,朱某虽然作为厂长,但是对于工厂日常生产管理的常规事务,均需要向郑某进行汇报并经过郑某许可后实施,证明了郑某系以某五金厂经营者的身份进行劳动管理,朱某需要接受某五金厂的劳动管理,双方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一般而言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其中,人格从属性方面,朱某一直称郑某为老板娘;经济从属性方面,某五金厂的经营者郑某每月向朱某发放工资,组织从属性方面,朱某的工作接受某五金厂的劳动管理,可见,双方完全符合劳动关系中从属性的认定。

本案中,某五金厂向朱某发放工资,购买社会保险等亦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某五金厂经营者郑某每月月底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朱某支付上个月的工资,有时个别员工的工资也由某五金厂向朱某支付,由朱某负责代发,因此才会出现每个月月底发放工资金额不固定的情形。对于平时双方的转账往来,实际上系工厂日常经营管理的报销款等,可见,朱某从事某五金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的发放特征。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某五金厂与朱某在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主办律师丨张楚杰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律师简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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