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01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日,B公司依次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多家公司,转让关系为:B公司→C公司→……→D公司→A公司。其中,转让背书均记载允许转让。
另外,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11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6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
2021年11月26日,A公司凭案涉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12月2日,A公司在线上发起拒付追索。
追索未果,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判令B公司、C公司连带支付偿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
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B公司、C公司承担。
PART 02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B公司、C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票据款项50万元及利息。
PART 03 法院认为
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票据记载事项完备,是合法有效票据。A公司提交转账流水、《收据》、《对账情况说明》证实其基于与前手真实的借贷关系经背书转让而取得案涉票据,A公司属于善意取得票据。案涉商业电子汇票经背书连续转让,A公司取得该票据合法,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C公司抗辩的事由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
A公司在案涉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
据此,A公司享有向B公司、C公司追索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综上,A公司主张B公司、C公司支付票据款项5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出票人某房地产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C公司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依据不足,法院予以驳回。
PART 04 律师结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
本案中,从A公司提交的转账流水、《收据》、《对账情况说明》证实其基于与前手真实的借贷关系经背书转让而取得案涉票据,A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系合法持票人。A公司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绝后,A公司享有向前手B公司及C公司追索的权利。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C公司向A公司支付票据款项50万元及利息。
主办律师丨胡文明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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