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中介虚构银行利息?法院判决撤销21万畸高服务费

01 案件简介

小李(化名,下同)因资金需求,欲以房屋抵押贷款。2023年11月,小李首次与某中介公司(化名,下同)签订《金融顾问服务合同》,计划贷款115万元,约定服务费为贷款金额的0.5%,即1.65万元。因贷款未成功,双方于2024年4月重新签订第二份合同,贷款金额提升至330万元,服务费变更为一次性支付21.45万元。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某中介公司声称,银行需提前收取6年利息19.8万元(按贷款金额1%计算),导致小李误认为21.45万元费用包含银行利息19.8万元及服务费1.65万元。之后,小李事后与银行核实,发现银行并未收取该笔所谓的利息。小李要求某中介公司提供“银行收取利息”的凭证,但某中介公司无法证明。

02 办案经过

小李因与某中介公司就《金融顾问服务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委托天习律师事务所李曌律师、吴东鑫律师代理本案。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对案件事实展开全面证据梳理与分析,重点审查了两份《金融顾问服务合同》。经研判发现,某中介公司在第二份合同中存在虚构金融交易事实的行为:其以“银行需提前收取6年利息19.8万元”为由,隐瞒该款项实为服务费的真实性质,致使小李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署合同。

代理律师通过调取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形成证据链,证实某中介公司欺诈事实:某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在小李反复确认“19.8万元系银行利息”时未予否认,且在小李要求提供银行提前付息凭证时仅模糊回应“明白”,客观上利用信息不对称误导小李形成错误认知,基于该错误认识,小李与某中介公司于2024年4月签订了《金融顾问服务合同》。

针对对方“合同系双方合意”的抗辩,代理律师采用预备合并之诉策略:

1.先位诉请:主张撤销小李与某中介公司于2024年4月签订的《金融顾问服务合同》;

2.备位诉请:若人民法院未支持第1项诉讼请求,则请求判决解除小李与某中介公司于2024年4月签订的《金融顾问服务合同》。

03 裁判结果

一、撤销小李与某中介公司于2024年4月签订的《金融顾问服务合同》中“此融资放款后收取费用总额21.45万元”的约定;

二、某中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小李退还19.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小李其他诉讼请求。

04 法院认为

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应否撤销或解除,某中介公司应否向小李返还已收取的费用21.4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本案中,某中介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助贷机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某中介公司负有向接受服务方如实告知服务价格的义务。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可知,小李多次与某中介公司确认其应付费用中有19.8万元是向贷款人提前支付的利息、1.65万元是向某中介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且要求某中介公司提供向贷款人提前付息的凭证;某中介公司一方面并未否定小李上述说法,另一方面则继续履行向垫资方付款、向小李指定账户支付贷款余额及退还押金等合同义务,且在小李要求提供向贷款人提前付息的凭证时答复“明白”。根据上述事实可知,某中介公司向小李隐瞒了第二份合同项下服务费的真实金额,使小李错误认为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21.45万元包含某中介公司收取的融资服务费1.65万元以及贷款人提前收取的利息19.8万元,故第二份合同中的服务费条款是小李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

同时,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21.45万元在贷款总金额330万元中占比高达6.5%,如以贷款总金额330万元扣减“第三方垫资”金额265万元后的差额为小李实际贷款金额,则该服务费占比高达33%,考虑到某中介公司的服务内容,结合该次贷款已具有不动产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情形,法院认为案涉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服务费21.45万元存在畸高情形。由于小李已成功办理金额为330万元的贷款,即某中介公司已经完成第二份合同项下的主要服务事项,小李的主要合同目的也已实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服务对价的认定,在此情况下如整体撤销第二份合同,将有悖交易安全和效率原则,因此,法院对小李要求整体撤销第二份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二份合同项下的服务费条款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第二份合同的服务费条款被撤销后,某中介公司所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小李。如前所述,某中介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确为小李提供了服务,故某中介公司亦有权取得与其所提供服务相对应的价款。双方沟通过程中,某中介公司对于小李提出服务费比例为0.5%的主张未提出异议,且双方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比例亦为0.5%,故法院认定小李就某中介公司所提供的案涉服务应向某中介公司支付服务费1.65万元。因此,扣除该1.65万元后,某中介公司应向小李退还19.8万元。该款项是某中介公司从贷款人发放给小李的贷款中扣收,现小李主张某中介公司自贷款当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05 律师结语

本案中,李曌律师、吴东鑫律师通过“先位诉请撤销合同、备位诉请解除合同”的预备合并策略,成功实现权利救济,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裁定的裁判规则高度契合,凸显了预备合并之诉在司法实践中的双重价值维度:

一、诉讼经济与效率的统一

根据最高法裁判要旨,预备合并之诉允许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穷尽权利主张路径,避免因诉讼请求“矛盾”而被驳回起诉。本案代理律师采用“撤销合同+解除合同”的递进式诉请设计,既符合《民法典》对欺诈行为的规制逻辑(先位主张撤销权),又兼顾合同履行现状(备位主张解除权)。在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先位诉请,基于服务费条款的欺诈事实,同时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撤销了畸高服务费条款并判令中介公司返还,实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充分保护。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能动适用

本案判决突破传统“全有或全无”的裁判思维,法院在审查预备诉请时,严格区分《民法典》第148条“欺诈撤销”与第533条“情势变更解除”的适用边界。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判决书明确指出“服务费占比高达33%构成显失公平”,但基于合同主要目的已实现,采取“部分撤销条款”而非全盘否定合同效力,既维护了交易安全,又通过调整对价平衡双方利益。这一裁判思路与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案中“避免机械适用诉讼请求矛盾规则”的司法理念一脉相承,彰显司法对市场欺诈行为的零容忍与对商事效率的尊重。

本案也为类案提供了可借鉴的实践范式:预备合并之诉可破解传统诉讼“非黑即白”的困境,尤其在证据存在争议时,通过多层次诉请设计覆盖法律事实的不同可能性;善用微信记录、通话录音等电子证据构建“欺诈故意—错误意思表示—损害结果”的完整证据链,本案中19.8万元“利息”性质的举证突破成为胜诉关键;法院对预备诉请的审查不再局限于“全有或全无”,在审理的过程中也着重审理了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最终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通过“部分撤销+费用调整”的精细化裁判,实现实质公平,这与最高法“诉讼经济与个案公正并重”的改革导向深度契合。

主办律师丨李曌律师 吴东鑫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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