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情简介
小清(化名,下同)与小泉(化名,下同)因合伙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小清称受小泉邀请,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投资琴行,总资金50万元,小清出资10万元,占20%股份,另获10%管理股合计30%股份。
2024年12月起,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琴行筹备事宜,小清因资金问题曾犹豫,小泉提议分期出资。
2024年12月26日,小清向小泉微信转账3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并备注“启动资金3w”,小泉于当日向小清发送《琴行合作协议》草案(含出资、退股等条款),但双方未正式签署。
2025年1月6日,小清确认协议内容,提及年后补齐7万元入股款及前期固定工资3000元、年后三个月起享销售提成的约定。
2025年2月5日,小清提出退伙,小泉表示同意并安排工作交接,双方确认协商解除合伙关系。此后,小泉提出三个月后一次性退还3万元投资款,小清不同意该期限,要求立即退款。小泉称退款需时间处理,并指责小清未补足剩余出资、小清家人电话威胁致其身心受损等,故拒绝立即退款。小清坚持要求返还借款,双方协商未果。
小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小泉、琴行共同返还投资款3万元;
2.判令小泉、琴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02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小清、小泉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合同关系;二、小泉及琴行应否向小清返还投资款3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可知,双方就出资额、股份比例、管理职责、工资待遇、退股机制等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且小清已实际支付部分出资并参与琴行前期筹备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小清于2025年2月5日提出退伙,小泉在微信聊天中表示尊重并同意交接,庭审中双方亦确认当日已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关系,故法院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合法解除。小泉于2025年3月3日向小清提出“三个月后一次性全额退还”投资款,小清未予同意,故对于退款期限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小泉抗辩称退款需三个月处理安排,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阻碍退款需三个月期限的合理事由,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自双方2025年2月5日协商解除合伙关系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已逾七个月,小泉仍未返还30000元投资款,也远超过其提出的三个月期限,小泉亦未能对其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小清诉请要求小泉返还30000元投资款,有充分理据,应予支持。至于小泉提出因小清家人电话威胁造成其身心伤害,而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印证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其要求道歉以及损失赔偿的主张与本案审查的投资款返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小泉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同时,法院需指出,小清在合作初期基于其自身原因退出退伙,作为其他合伙人,小泉亦表示理解并同意可不按协议约定处理退款,故双方原本存在互相理解、友好协商的基础,即使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存在分歧,亦应理性寻求解决方法,而非采取不当的过激行为,激化双方矛盾导致今天的僵局,对于双方的生活工作均造成负面影响。法院希望双方在后续处理中能够理性对待,积极化解矛盾,合理友善地解决本案纠纷。
关于琴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琴行系个体工商户,小泉系琴行经营者,案涉投资款直接转入小泉个人账户,合伙事务亦由小泉与小清直接协商,应认定琴行的经营系小泉个人经营,案涉债务属于琴行与小泉的共同债务,故小泉、琴行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03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判令小泉、琴行共同返还小清投资款30000元;
二、小泉、琴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04律师结语
合伙关系成立不以“书面协议”为法定必备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该条款并未将“书面形式”作为合伙合同的生效要件,即法律允许合伙关系通过口头约定、微信沟通等非书面形式成立——核心判断标准是“是否具备合伙的实质要件”,而非“是否存在正式书面文本”。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的关键,在于审查双方是否形成“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意,且该合意已通过实际行为履行;书面协议仅为证明合意的“直接证据之一”,而非“唯一证据”,若存在其他证据(如沟通记录、出资凭证、经营参与痕迹)可佐证合伙实质要件,仍可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本案中,虽小清与小泉未签订正式书面合伙协议,但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核心在于双方的行为完全满足合伙关系的三大核心要件,且有充分证据佐证:
(一)双方就“合伙核心条款”达成明确合意
合伙关系的成立,首先需双方就“共同事业目的、出资方式、利益分配、风险承担、经营分工”等核心内容达成一致。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清晰证明双方已形成完整合意:
- 共同事业目的:双方均认可合伙目标是“投资运营琴行”,从2024年12月起共同推进场地布置、学员招生、课程安排等筹备工作,目标明确且一致;
- 出资约定:双方约定总投资50万元,小清以10万元入股(分期支付,首期3万元启动资金、二期7万元补齐),并明确小清享有30%股份(含10%管理股);
- 利益与风险分配:约定小清享有固定工资3000元/月,后期追加行业销售提成,同时约定了不同年限的退股退款比例(如第一年退股退70%、亏损期退股1元回购),体现“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伙本质;
- 经营分工:明确小清担任琴行管理者(校长),负责课表制定、学生课时管理等,小泉负责协助配合,分工清晰且双方已实际执行。
(二)双方已实际履行合伙义务
“合意+实际履行”是事实合伙关系的核心支撑,本案中以下证据证明双方已进入合伙执行阶段:
- 出资履行:小清于2024年12月26日向小泉转账3万元,备注“启动资金3w”,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首期出资义务,属于“实际出资”的直接证据;
- 经营参与:小清实际参与琴行筹备(场地布置、招生)、运营(制定课表、管理学生课时、持有琴行钥匙),且小泉提交的“机构简介”“课程表”等证据亦印证小清的“管理者角色”,符合“共同经营”的要求;
- 退伙协商:2025年2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交接钥匙与课表,2025年3月小泉提出“三个月后全额退款”,本质是对合伙关系解除后“剩余财产分配”的协商,间接印证此前合伙关系已实际存在。
(三)不存在否定合伙关系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小泉虽抗辩“小清未补齐7万元出资”“小清主动退股”,但该抗辩不影响合伙关系的成立:
- 未全额出资≠合伙关系不成立:合伙关系成立以“出资合意+部分实际出资+经营参与”为基础,剩余出资未到位属于“履行瑕疵”,而非“关系不成立”;
- 主动退股≠此前无合伙关系:退股的前提是“已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协商退股的行为,反而进一步佐证合伙关系曾合法存续。
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合伙关系成立,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非书面合伙”的统一裁判思路,可总结为两大规则:
(一)“合意优先”:优先审查是否存在“实质合意”
法院不纠结于“是否有书面协议”,而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沟通纪要等证据,审查双方是否就合伙核心条款(出资、利益风险、经营)形成“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双方长达数月的微信沟通内容完整覆盖合伙全流程约定,成为认定“合意成立”的关键证据。
(二)实际行为是合意的重要补充
若双方仅有口头约定但未实际履行,可能不被认定为合伙关系;但如存在“出资+经营”的实际行为,即使无书面协议,也可推定合伙关系成立。本案中,小清的出资转账、参与管理,与双方的微信约定形成“证据链闭环”,法院据此认定“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本案中,小清与小泉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就琴行投资达成了包含“出资、股份、经营、退股”的完整合意,且小清已实际出资3万元并参与琴行运营,完全满足《民法典》规定的合伙关系实质要件,故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
未签订正式书面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合伙关系不成立。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合伙核心条款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出资、经营等义务,法院即可认定事实合伙关系成立。
主办律师丨林婷茵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律师简介
林婷茵律师
天习刑事专业委员会 委员
业务领域:劳动与雇佣、婚姻家事与家族财富管理、争议解决
林婷茵律师,天习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办理多起民商事诉讼案件,积累了较多的民商事办案经验,秉承以当事人意愿为中心,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
联系邮箱:lintingyin@tianxi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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