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小A(化名,下同)是一名十六岁的在校学生。某日凌晨,小A收到朋友小B(化名,下同)在群里发起的“搞车”行动邀请,小B让其与小C(化名,下同)前往公园会合。小A心里有点慌,但碍于朋友情面还是前去赴约了。
小A与小C抵达公园山顶后,发现小B与小D已在此等候,此时方知所谓计划系因小B目睹小E驾驶全新电动车途经路口后,临时起意与小D(化名,下同)谋划抢夺车辆,之后两人以拍照为由将小E骗到公园山顶。
小B与他们商议以“小E欠钱未还”为由抢夺其车辆,期间,他们对小E实施拖拽和拳打脚踢,试图将其拉离电动车。在拉扯期间,小E电动车侧翻,其捡起扳手挥舞,小B夺过扳手击打小E的头部。小A、小C则趁机将小E的电动车扶起并由小A开走。
当日凌晨2时许,经周某从中协调,四人将小E的电动车交给周某。
经鉴定,小E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在民警电话告知小B的母亲后,小B经其母亲劝说后于当日由其母亲陪同主动投案。小A等三人之后被民警抓获。
之后,小A母亲委托了天习律师事务所,本所指派周晓琪律师代理本案,周晓琪律师结合小A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及认罪认罚制度等,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小A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小A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小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小A愿意退退赔,悔罪态度良好,其家属也愿意配合赔偿,但一直无法联系被害人,无法沟通赔偿事宜。5.被告人小A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且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6.被告人小A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
二、……。
三、……。
四、小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
法院认为
四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走未成年被害人的财物,致被害人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应对各被告人从重处罚。犯罪时,被告人小B、小C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被告人小D、小A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均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小B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本人和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小A、小C、小D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本人和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辩护人上述减轻、从轻、从宽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小A、小C、小D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问题,鉴于该三人均是未成年人,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被告人小B要小,且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明显,并根据社区矫正管理局评估,认为该三人适用社区矫正不存在社会危险性,被告人小A是在校学生,可以对该三人适用缓刑。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小B处扣押的扳手一把,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扣押的手机三部,依法应由公安机关发还给相应的被告人。
律师结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尤其当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时,依法应从重处罚。然而,本案中的小A为未成年人,且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这些因素,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首先,小A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次,小A为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劣迹,社会危险性较低,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特别是小A作为在校学生,正处于接受教育的关键阶段,对其适用缓刑不仅有利于其继续完成学业,也有助于其回归社会,避免因短期监禁对其未来造成不良影响。
此外,法院在判决中采纳了辩护人关于从轻、减轻、从宽处理的意见,并结合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评估报告,认定小A适用社区矫正不存在社会危险性,最终对小A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这一判决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和教育挽救的必要性。
本案的判决结果符合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原则,既对犯罪行为进行了必要的惩罚,又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希望小A等人在缓刑期间能够深刻反省,珍惜法律给予的宽大处理,积极改正错误,回归正轨,以实际行动回馈社会。
主办律师丨周晓琪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