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情简介
建筑公司(化名,下同)承建了某大学的项目工程。为此,建筑公司向集装箱公司(化名,下同)租赁了一批集装箱房。
2023年2月7日,集装箱公司指派其员工小于(化名,下同)和另一名同事将集装箱房运送到某大学的项目工地。
建筑公司通过电话联系,雇请了阿明(化名,下同)操作其所有的吊车进行集装箱房的吊装作业。
在吊装过程中,小于在调整集装箱位置时,集装箱与上空由供电局(化名,下同)所有并运营的10千伏高压线距离过近,产生放电效应,导致小于遭受电击受伤。
小于伤势严重,先后在三家医院多次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其右手功能丧失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和护理期均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日,共计213天。
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各方无法达成一致,小于遂将相关方诉至法院。
02 法院认为
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小于作为集装箱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完成集装箱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务中受伤,应由集装箱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在法院析明后,小于仍坚持不向集装箱公司主张诉求,法院视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对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本次事故虽不是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的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之规定,本案发生事故的是在工地进行施工作业的起重机,作为特种车辆,其主要用途在于进行重型非载货专项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在非公共道路进行施工作业是其常态,此类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事故的几率相对于普通车辆更低,反而是在作业状态下的事故几率更高,故在此情况下如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于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对于小于、被告争议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赔付比例问题,也就是责任分摊问题。从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知道,阿明驾驶粤******号起重车是建筑公司临时雇佣的,粤******号起重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在工地操作时受建筑公司和集装箱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挥,但其明知应当配备安全员,在安全员未到位的情况下,仍按建筑公司和集装箱公司的工作人员指示进行作业,存在过错,故阿明应对小于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某大学把工程项目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建,建筑公司具备承建资质,在小于受害的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故小于主张某大学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作为集装箱房的承租方,在指定集装箱房安放位置时未妥善考虑远离高压电线,且要求在高压电线下安放两层集装箱房,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存在过失,对小于的损失应担10%的责任。案涉高压电线从离地距离到安全提示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在事故中供电局并没有过错,故小于主张供电局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老王的责任问题,由于阿明只是提供了联系其到工地进行吊装作业的电话,并不知道其真实身份,法院按电话实名制追加老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老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老王是其工作人员或是项目分包、转包的工作人员,对此,即使老王不是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建筑公司对其承建项目的工地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也应对老王在工地指挥阿明和集装箱公司工作人员安放集装箱房的行为承担10%的责任。小于在事故发生现场并未佩戴任何安全装备,而且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10%的责任。集装箱公司作为出租方,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租的集装箱由集装箱公司负责安装,吊装费由建筑公司负担,小于受伤是在完成集装箱公司工作中造成的,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小于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案情,法院酌定集装箱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如前所述,小于在法院析明后,仍坚持不向集装箱公司主张诉求,法院视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法院酌定小于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10%的责任,阿明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10%的责任,建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10%的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核定小于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共计979614.8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55793.7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付18000元,超出部分237793.72元,由小于、被告各方按责任分摊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723821.1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付180000元,超出部分543821.17元,由小于、被告各方按责任分摊赔付。
综上所述,小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781614.89元,由小于自行承担10%的损失,即78161.49元;由阿明承担10%的损失,即78161.49元;由建筑公司承担10%的损失,即78161.49元。
03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小于损失198000元。
二、阿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小于损失78161.49元。
三、建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小于损失78161.49元。
四、驳回小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04 律师结语
本案中,高压线下吊装作业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法院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核心,结合各主体的法律地位、行为过错及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最终确定集装箱公司(小于用人单位)承担70%主要责任,小于自担10%责任,阿明(吊车操作员)、建筑公司(工地承包管理方)各承担10%责任,某大学(工程发包方)、供电局(高压线经营者)及老王无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其中,陈雨泽律师作为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案件处理中发挥关键作用:通过梳理阿明与建筑公司的劳务雇佣关系证据(如电话雇请记录、作业指令沟通凭证),明确阿明系受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老王”指派作业的事实;同时结合吊车操作规范及事故现场情况,举证证明阿明的操作行为虽存在一定过失,但并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集装箱公司未履行员工安全培训义务、建筑公司未合理规避高压线风险等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影响更大,最终助力法院合理划分阿明的责任比例,避免其承担过重赔偿责任,充分体现了专业律师在多主体侵权纠纷中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价值。
高压线下作业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规则
(一)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核心,特殊主体无过错责任例外
高压线下作业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规则中,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核心,特殊主体适用无过错责任例外:一般侵权场景需满足“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要件,本案中小于(未谨慎注意自身安全)、阿明(违规吊装操作)、建筑公司(未管控高压线作业风险)、集装箱公司(未履行员工安全培训义务)的责任认定,均是依据这一原则判断;高压设施经营者本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即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通常需对损害承担责任,但如果存在“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或“作业方违规操作导致事故”等情形,可免除责任,本案中供电局因高压线路建设符合国家标准,已设置安全警示并履行告知义务,且事故是作业方违规操作导致,与线路本身无关,故不承担责任;用人单位责任方面,集装箱公司作为小于的用人单位,对小于执行工作任务(运输、协助安装集装箱房)过程中遭受的损害,需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不过因小于自身存在未佩戴安全装备、近距离调整集装箱等过错,可相应减轻集装箱公司的责任比例。
(二)责任主体的法定范围与过错划分逻辑
各方责任
1.集装箱公司(70%主要责任):作为小于的用人单位,其未对员工进行高压作业专项安全培训,未配备安全防护装备,也未制定高压线下作业安全流程,对作业风险管控缺失,且小于运输、协助安装集装箱房系执行工作任务,根据《民法典》,应承担主要替代责任。
2.小于(10%自身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集装箱公司员工,在高压线下作业时未佩戴安全装备,主动近距离调整集装箱位置且未保持安全距离,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需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3.阿明(10%过错责任):作为受建筑公司雇请的专业吊车操作员,在安全员未到位、未充分确认作业环境安全的情况下违规吊装,未有效规避高压线风险,存在操作过失;但结合陈雨泽律师提供的劳务关系证据及事故诱因分析,其过失并非主要原因,故承担次要责任。
4.建筑公司(10%过错责任):作为案涉工地的承包方及管理方,指定集装箱放置位置时未充分考量上空高压线安全风险,未设置警示标识且未对现场作业进行有效监管,存在管理过失,根据《民法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需承担次要责任。
5.某大学(无责):将工程发包给具备合法资质的建筑公司,已尽发包方的合理审查义务,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6.供电局(无责):高压线路建设符合国家标准,已设置安全警示并履行告知义务,事故系作业方违规操作导致,与线路本身无关,符合《民法典》第1240条的免责情形。
7.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本案中,吊车作为特种车辆,其核心用途是工地施工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作业状态下的事故风险远高于普通道路行驶。尽管事故未发生在公共道路,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 “道路以外通行事故可比照适用” 的条款,以及相关复函中 “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 的立法精神,若将交强险保障仅限定于道路行驶,会背离其 “保护受害人权益” 的初衷。因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具体为医疗费用1.8万元、死亡伤残18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小于在法院已明确析明集装箱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需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仍坚持不向该公司主张诉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因此将其行为视为对自身权利的主动放弃,这也意味着小于无法再就此次损害向该公司主张赔偿。从结果来看,小于本可通过向主要责任方索赔弥补更多损失,却因自身选择放弃部分权利,最终能获得的赔偿范围相应缩小,处境难免令人惋惜。
此次纠纷也为各方主体敲响警钟,用人单位需强化危险作业安全管控,作业人员要严守安全规范,工程承包方需落实现场管理责任,唯有各方共同重视风险防范,才能减少此类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同时,当事人在维权过程中,也应充分听取法院和专业律师的法律意见,理性处分自身权利,避免因误判或固执选择导致权益受损。
主办律师丨陈雨泽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律师简介
陈雨泽律师合伙人
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副主任
业务领域: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常年法律顾问、婚姻家事与家族财富管理
陈雨泽律师,合伙人,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黄埔区社会建设促进会公益律师团律师,黄埔区法学会公益法律咨询专家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法律业务处理经验,能熟练运用法律知识,为顾问单位处理大量的法律事务,获得顾问单位的肯定,熟悉诉讼 (仲裁) 程序,办理了大量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专业到位的代理服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当事人的好评。
THE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