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08年9月1日,沈某(化名,下同)入职A公司(化名,下同)处,担任验货员一职,从事玻璃验货工作,工作地点在安徽省蚌埠市以及周边地区,工资为固定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个人转账等方式。
2010年6月28日,A公司委派沈某至B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沈某继续接受A公司的管理,并且继续在安徽省为A公司从事相同的工作。
2014年5月30日,B公司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手续。
2023年7月,A公司在未经沈某同意的情况下,要求包括沈某等在内的验货员的验货报告字数由200字增加到250个字。沈某不配合A公司的要求,直接离开工作岗位。同年12月1日,沈某向A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2024年9月,沈某将A公司诉至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包括工资、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等在内的总金额为13万元的款项。
裁判结果
仲裁委裁决:
驳回沈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仲裁委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履行劳义务,其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双方之间存在长期、较稳定的身份隶属关系。
本案中,沈某主张自2008年9月1日入职A公司处,之后不清楚发生什么事情,沈某劳动关系变更至A公司,再于2014年5月31日至2023年12月1日期间与沈某建立劳动关系。但是,沈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9月1日入职A公司的情况,A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沈某无法举证证明A公司对沈某发放工资或进行工作安排,沈某与A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性,不符合关于确立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故仲裁委认定沈某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沈某基于存在劳动关系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出具离职证明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依法不予以支持。
律师结语
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待遇等劳动权益的前提条件。只有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方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各项劳动权益,否则,这些权益便无从谈起。在劳动争议司法实务中,当劳动者面临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且工资并非通过非公司账户支付的情况下,他们在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往往会遭遇举证困难的重重挑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仍然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为劳动者在缺乏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明确的举证指引。为了切实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们诚恳地建议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留意并妥善保存一切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类证据材料。这些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入职通知书,它明确了入职的具体安排及双方的共同意愿;入职登记表,详细记录了个人入职时的基本信息及用人单位的接收情况;工作文件,则体现了劳动者工作的过程与内容的参与;会议记录,反映了劳动者在公司业务流程中的角色;以及打卡照片,有效证明了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日后,一旦双方发生劳动纠纷,这些证据将成为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支撑,确保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劳动者能够有据可依,有效避免因证据缺失而陷入不利境地。
文章供稿丨蔡开有律师 邓磊律师
主办律师丨蔡开有律师 邓磊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