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习案例 | 客人在沐足店被他人殴打身亡,沐足店需承担责任吗?法院这样判!

案情简介

某日凌晨,张三(化名,下同)在沐足店(化名,下同)内饮酒,在酒精刺激下与同在店内饮酒的李四(化名,下同)发生冲突。之后,张三心生不满,在该店卫生间过道旁,对路过的李四进行辱骂、殴打,并将其推倒在地,沐足店工作人员见状遂将张三拉开。等李四站起后,张三又跑回去击打李四,并再次将李四推倒在地,这次,李四倒地短暂昏迷,沐足店工作人员遂将李四扶至店内客房休息。

当天傍晚,沐足店工作人员发现李四情况异常后呼叫救护车,医护人员到场后判定李四死亡。经法医鉴定,李四系因酒后头部受钝力作用所致减速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之后,张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法院作出(2022)粤****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张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李四之父李一(化名,下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张三赔偿李一损失1284224元;
2.沐足店在1027379.2元范围内对张三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张三、沐足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张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一共计1270224元;
二、沐足店对张三上述赔偿款项的20%即254044.8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的行为给公民的人身权益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三非法侵害李四人身致其受伤等事实,已经刑事判决书认定,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要求张三对其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依法核定,张三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70224元。

关于沐足店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在沐足店经营场所的洗手间过道处,沐足店对其经营场所理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张三多次殴打李四后,沐足店工作人员虽将张三拉开,但并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致使张三又再次击打李四并将其推倒在地。且在事后,沐足店未及时报警及呼叫救护车介入处理,虽将李四送至房间内休息,但面对本次事故发生情况,显然对于李四的生命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沐足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合沐足店采取的保障措施及损害程度,法院酌定沐足店应对张三上述赔偿义务的20%即254044.8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沐足店承担上述补充清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张三追偿。

 

律师结语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日常生活中,商场、超市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中经营者或管理者对于来往人员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

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根据该经营者的经营规模、营业性质、收入情况、场所环境、在场人员专业程度、事故发生时间、受害人自身情况等各因素,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综合予以认定。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构成要件为:第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二,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履行义务而使被侵权人受到了损害;第三,不存在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即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是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直接造成的。

张三在沐足店饮酒过程中与李四发生冲突,张三殴打李四并导致其死亡,张三被判故意伤害罪十年有期徒刑,而沐足店因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未对店内遭受多次殴打的李四采取保护措施,而仅仅只是拉开张三及在事后将昏迷的李四扶去休息,并未及时报警和呼叫救护车,法院认定沐足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张三赔偿127万余元,沐足店在张三赔偿范围内承担20%补充清偿责任即25万余元
主办律师丨王冰冰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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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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