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吗?

案件简介

2023年10月31日,江某(化名,下同)与某公司(化名,下同)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委托某公司为其开设餐饮店提供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店铺选址、评估、平面图设计、效果图设计、开店技术指导,以及一次性提供开店的相应设备、物品等。合同还约定了江某需要支付服务款135000元、运营服务费10000元和履约保证金5000元。

合同签订后,江某按约定支付了所有款项。之后,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且其工作人员有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如向江某提出借款请求,该借款并非用于合同约定的业务,而是用于个人消费。此外,江某已为开设店铺实际支付了10000元的租金和8000元的设计费。

之后,因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较大分歧,江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解除江某与某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某公司向江某返还服务款135000元、运营服务费100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江某为履行合同而实际产生的10000元租金和8000元设计费的损失;4.判令某公司承担江某为维权而实际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江某返还款项147000元;

二、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合同书》虽然没有约定授权使用的品牌名称,其合同名称亦非特许经营合同的表述,但在合同中约定江某向某公司支付服务款及运营服务费、履约保证金,某公司为江某提供店铺选址评估、装修设计、开店技术指导及相关设备物品等服务,江某系在其统一管理模式下开展经营,上述约定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某公司相关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某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未明确载明授权品牌标识为“****”,且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加盟前完全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相关公司及授权标识的登记信息,故江某在签订合同后又主张某公司存在误导行为,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某公司在2023年10月31日与江某签订涉案合同后,在此期间,某公司仅就店铺选址、设计等问题与江某进行过沟通,但案涉店铺并未开店经营实质性使用特许经营资源,因此,江某主张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符合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和行使条件,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24年10月30日终止(注:本案开庭时已经过此日期),故法院不再判令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且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江某未实际使用某公司特许资源,但结合在卷证据,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履行协助选址及装修设计服务。江某在合同解除后主张某公司返还全部合同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及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法院酌定某公司向江某返还合同款147000元。

关于租金及设计费损失。江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且租金、设计费等费用均为其经营成本,不属于经济损失,故江某要求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江某主张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结语

在商业领域中,商业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独特的经营模式,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随之而来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亦频繁发生。

什么是特许经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涉案《合同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江某需要向某公司支付服务款、运营服务费以及履约保证金。某公司则承诺为江某提供一系列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店铺选址评估、装修设计、开店技术指导以及相关设备物品的供应。这种费用支付与服务提供的模式,是特许经营合同中常见的经济交易方式。尽管涉案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授权使用的品牌名称,也没有直接以“特许经营合同”作为合同名称,但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和统一管理模式实际上已经构成了特许经营权的实质,所以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本案中,为什么江某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以上即俗称的“冷静期”条款,此条款的设定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免受信息不对称和投资冲动的影响,赋予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后一定期限内无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冷静期的合理性时,即对于“一定期限”的认定,法院往往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合同的履行情况、特许经营资源的实际利用情况以及被特许人的行为是否表明其已经进行了深思熟虑。

在此案中,江某与某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后,某公司仅就选址、设计等问题进行了沟通,但案涉店铺并未开店经营实质性使用特许经营资源,因此,江某主张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符合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和行使条件。

主办律师丨周晓琪律师

编辑丨王镫葵

审核丨姚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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